(2015)云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思南县合朋溪镇,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云岩区黄金路菜场对面,趁被害人魏某某不备,盗得其停放在路边的锡特牌TDR78Z型红色电瓶车一辆。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十字起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国库;三、被盗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静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余学斌第2页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