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沈阳市旺得福商贸有限公司与辽宁宜佳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旺得福商贸有限公司,辽宁宜佳电视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19号原告:沈阳市旺得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丛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君,该公司员工。被告:辽宁宜佳电视购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斌,该公司员工。原告沈阳市旺得福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宜佳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旺得福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君利,被告辽宁宜佳电视购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旺得福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2014年6月以后,与被告停止供货关系。前期合作时产生的质保金10,000元,账扣费用发票15,1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辽宁宜佳电视购物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供货关系,我方收取的质保金是对双方合作期间所有货品的质保金,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在双方终结合作关系后原告方最后一批货品超过国家三包期限之后三个月内由原告持质保金收据到被告处进行退还,依据原告所述,双方于2014年6月后终止的供货关系,故原告方申请退还质保金的时限未满足合同约定,不具有退还请求权。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宜佳购物供销合同》及《宜佳购物供销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辽宁宜佳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为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电视购物唯一代理销售商,并为其供应九阳豆浆机商品。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供销补充合同》及《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保证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甲方(原告沈阳市旺得福商贸有限公司)应与乙方(被告辽宁宜佳电视购物有限公司)第一次货款结算前向乙方交纳10,000元的售后质量保证金。最后一批商品售出后三个月内未出现质量问题,三个月后无息返还甲方(原告沈阳市旺得福商贸有限公司)。2011年4月1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宜佳购物网络专属商品供销合同》。2009年3月4日、2010年9月1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纳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6月25日,因被告辽宁宜佳电视购物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沈阳市旺得福商贸有限公司将被告辽宁宜佳电视购物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相应货款。现原、被告因保证金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销合同、收据、发票、民事判决书、记账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及附属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保证金系最后一批商品售出后三个月内未出现质量问题,三个月后无息返还原告。原告主张最后一批商品售出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被告主张应按照其记账凭证记载的清货时间(即2014年6月)计算,虽原、被告对最后一批商品售出的时间有分歧,但双方合同约定的返还保证金的时间为商品售出后三个月未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返还,现原、被告主张的最后一批商品售出时间均已超过三个月,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售出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关于被告抗辩保证金应于最后一批商品超过质保期后三个月内予以退还的问题。虽原、被告在《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保证协议书》中就原告提供的商品质量及售后服务进行了约定,但并未就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另行约定,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宜佳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旺得福商贸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沈辽宁宜佳电视购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