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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钱某甲、钱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12号公诉机关南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甲,男,小学文化,云南省南华县人,农民。因本案,2014年6月30日被南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由南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庆锋,云南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钱某乙,男,初中文化,云南省南华县人,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2014年7月8日被南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由南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华县看守所。南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钱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庆锋、被告人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17时许,赵某某将王某(曾用名王某)、石某二人从南华县叫到钱某丙家,把在下周家村犁田的王某某赶走,随后王某、石某二人向钱某丙索要了1000元“辛苦费”。1月7日晚19时许,王某、石某二人再次来到钱某丙家索要钱财,钱某丙打电话给赵某某让其来解决此事,赵某某和钱某乙赶到钱某丙家后,赵某某劝王某、石某离开,该二人未同意。钱某乙与钱某甲联系后,钱某甲赶回家与钱某乙一起对王某、石某二人用钢管进行殴打,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八级,石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列举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二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钱某甲、钱某乙犯罪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人均应对全部犯罪后果承担责任。钱某甲书面向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王某(曾用名王某)多次敲诈勒索的线索,查证属实,王某的行为已涉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钱某甲的行为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钱某甲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判处,对被告人钱某乙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的同时辩称,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如果被害人不去敲诈勒索,我们是不会动手打他们的,他们自己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我们愿意积极赔偿,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庆锋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钱某甲自愿认罪,并且在案发后积极筹钱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该对被告人钱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7时许,赵某某将王某、石某二人从南华县城叫到钱某丙家,帮钱某丙把在下周家村犁田的王某某赶走,随后王某、石某二人向钱某丙索要了1000元“辛苦费”。1月7日晚19时许,王某、石某二人再次来到钱某丙家索要钱财,钱某丙打电话给赵某某让其来解决此事,赵某某和钱某乙赶到钱某丙家后,赵某某劝王某、石某离开,该二人未同意。钱某乙打电话告诉钱某甲后,钱某甲赶回家与钱某乙一起对王某、石���二人用钢管进行殴打,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八级,石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1、钱某甲书面向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王某(曾用名王某)多次敲诈勒索的线索,查证属实,王某的行为已涉嫌犯罪,南华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6日对王某系列敲诈勒索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与被害人石某、王某对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石某、王某对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证实,2014年1月7日钱某丙向南华县公安局龙川派出所报警,南华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7日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在卷证实,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的身份及��获二被告人的情况。3、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在卷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及勘察现场的情况。4、情况说明在卷证实,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殴打王智、石平的作案工具未找到。5、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证实,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对实施故意伤害的现场进行辨认。6、鉴定文书在卷证实,王某、石某的人体损情况。7、被害人石某的陈述在卷证实,我和王某帮钱某丙把在钱家村外开农耕机碎田的人赶走后,钱某丙给了我们1000元钱。过了两天我们又到钱某丙家找他要1000元钱,钱某丙打电话叫来了赵某某,我们在外面等了一会,王某让我到钱某丙家看一下,我到钱某丙家后钱某丙跟我说钱已经准备好了要我出去拿,当我出去到离水泥路5、6米时,有人把我的头发揪着,用钢管开始打我,我的左耳、脊背、���脚、手上都被打着了。我被拖到王某面前,当时王某已经在水泥路上躺着了,他是怎么受伤的我没有看见。8、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在卷证实,我和石某帮钱某丙把在钱家村外开农耕机碎田的人赶走后,钱某丙给了我们1000元钱。后来赵某某打电话叫我们到他家吃饭,我和石某就一起坐出租车去到了钱家村,石某说他去钱某丙家有点事让我在出租车上等他,我在车上坐了十多分钟,过来了几个人把我从出租车里拖出来用钢管打我,我被打晕了,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在卷证实,我在柿子树村委会钱家村犁田的时候,有两个伙子来赶我走,叫我以后都不要来钱家村犁田。当时看着他们人多,我没有和他们起冲突,就开着耕机离开了。10、证人钱某丁的证言在卷证实,我在烤桉油处听见土路岔水泥路方向有吵闹声,我就从烤桉油处跑到水泥路上,看见有两个伙子在水泥路上躺着,钱某甲、钱某乙站在旁边骂他们,我就过去把钱某甲、钱某乙拉开,并把他们两人手中拿着的钢管拿走扔在水泥路边上草里,我第二天早上去找钢管就没有找到了。11、证人钱某丙的证言在卷证实,王某和石某到我家再次找我要钱,我就打电话给赵某某让他来跟他们两个说清楚,赵某某和钱某乙来到我家,我说回家想办法找钱给他们,石某就在我家里守着,赵某某叫着钱某乙出去了,过了十分钟左右赵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出去,石某也就跟着我出去,钱某乙和钱某甲就过来问石某是不是来要钱,说着话就动手打了石某,当时王某已经躺着地上了,他怎么受伤的我不清楚,后来我就报了警。1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在卷证实,石某和王某来找钱某丙要钱,我劝王某他们回去他们不听,后来钱某甲、钱某乙就围着王某殴打,王某当时被打倒在地上头部已经流血了,过了几分钟钱某甲、钱某乙就揪着石某的头发过来,继续对石某进行殴打,然后钱某丙就报警了。13、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对打伤石某、王某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14、谅解书、收条在卷证实,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石某、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15、举报信、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查询记录、立案决定书在卷证实,被告人钱某甲向南华县检察院揭发王某、石某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经南华县公安局初步调查,决定对王某涉嫌敲诈勒索案立案侦查。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故意用钢管殴打被害人石某、王某,致被害人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伤残程度为八级,石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应共同对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钱某甲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被告人钱某甲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石某、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石某、王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彪审 判 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王云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