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蔡强与朱彦龙、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强,朱彦龙,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0285号原告蔡强,男,汉族,1969年12月19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委托代理人岳志军,丹徒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彦龙,男,1967年10月20生,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朱华,女,汉族,1977年5月29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原告蔡强诉被告朱彦龙、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纪雄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强的委托代理人岳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彦龙、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强诉称,被告朱彦龙因经营饭店需要,于2011年10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朱华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现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朱彦龙借款、朱华担保的借条一张,拟证明两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朱彦龙、朱华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朱彦龙向原告蔡强借款3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蔡强现金叁万元正”,被告朱彦龙、朱华分别在借条上以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双方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朱彦龙向原告蔡强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经原告催要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借款人朱彦龙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华在提供借款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朱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彦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彦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强返还借款30000元;二、被告朱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华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彦龙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彦龙、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艾立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