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秋明与王育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明,王育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94号原告刘秋明,男,生于1970年9月10日,汉族。被告王育文,男,生于1988年4月8日,汉族。原告刘秋明诉被告王育文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明与被告王育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明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王育文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王育文口头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本人在原告手拿到借款后又被王波借走,该款应由王波直接归还原告。并且王波已归还原告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王育文向原告刘秋明借款5万元,借款当日被告王育文给原告刘秋明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刘秋明催要,被告王育文分多次通过王波归还原告刘秋明借款8000元,剩余42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将被告起诉在案。庭审中,原告刘秋明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向法��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该借款经原告刘秋明追要,被告王育文未还,实属违约,原告刘秋明要求给付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其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育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秋明借款42000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王育文负担1000元,原告刘秋明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晋苗审 判 员 闫金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贾素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