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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学峰与王俊南、孙月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59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王某乙,农民。被告孙某某,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族弟兄,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20日、2011年10月8日以承包工地土建项目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和30000元,均约定2012年12月底归还,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原告按照约定给付被告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款期满,被告以工程赔钱为由拖延搪塞,原告经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50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2份,证明被告王某乙、孙某某于2011年8月20日从原告处借现金40000元,于2011年10月8日从原告处借现金3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两份。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2份,由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乙、孙某某以承包工地土建项目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8月20日从原告王某甲处借款40000元、于2011年10月8日从原告王某甲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两笔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期限均为2012年12月30日,原告按照约定给付被告借款共计70000元。因被告王某乙身体意外受伤,书写不便,由其本人在场,其父亲王某丙代笔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被告孙某某分别在该两份借条上签名。对于以上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除偿还6000元外,剩余借款及利息迟迟未还,因多次索要借款未果,原告王某甲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50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孙某某从原告王某甲处借款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2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乙、孙某某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两分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65%,则同期民间借款利率不得高于26.6%),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合法、有效。自原被告借款之日至原告王某甲提起诉讼之日,被告王某乙、孙某某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55233元(40000元×2%×12÷365天×1221天+30000元×2%×12÷365天×1172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王某乙、孙某某应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9233元,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492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3980元,由被告王某乙、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伟审 判 员  张延行人民陪审员  田丙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尹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