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黄树忠与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少奕,黄树忠,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少奕,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陈海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树忠,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黄楚镇。委托代理人:李庆伟。原审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刘刚亮。上诉人高少奕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从民四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广东青年干部学院一期工程活动中心、饭堂、学生宿舍A栋主体结构工程、装修工程由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黄树忠向高少奕承包并组织施工,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2011年9月30日,黄树忠与高少奕签订《泥工班组主体工程、装修工程工程款结算单》,约定:涉案工程结算款为422万元,结算前已经支付320.6万元,剩余101.4万元未支付,双方同意高少奕在2011年11月10日前向某忠支付50万元,2012年1月1日前支付21.4万元,2012年10月1日前支付末款30万元,泥工班组另外增加工程款89540元,此款由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大公司)经高少奕账号付给黄树忠。后高少奕支付了55万元及另外增加的工程款89540元,尚欠46.4万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2013年9月22日,黄树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高少奕向某忠支付工程款46.4万元及利息(其中第一部分以16.4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1日起计至2012年10月1日;第二部分以46.4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高少奕、长大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高少奕原审辩称:不同意黄树忠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如下:高少奕只是广州金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和广州诚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勤公司)委派到现场的管理人员;黄树忠是从金泰公司、诚勤公司处承包的工程,高少奕在本项目内做出的行为都应由上述二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也应由上述二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黄树忠的诉讼请求。长大公司原审辩称:对黄树忠不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情况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黄树忠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高少奕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发包人未举证证实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故承包人请求按照结算单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故黄树忠要求高少奕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于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黄树忠未举证证实高少奕付款的时间,故只能确定按照结算单约定最后付款期限的次日开始计算利息。其中黄树忠主张的第一部分利息起算时间晚于最后付款期限次日2012年1月2日,第二部分利息计算与原审法院计算一致,故应尊重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主张,对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高少奕提出其仅是金泰公司和诚勤公司的管理人员及其行为应由上述二公司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高少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向某忠支付剩余工程款46.4万元及利息(其中第一部分以16.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1日起计至2012年10月1日止;第二部分以46.4万元为本金,按照上述利率从2012年10月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一审受理费8788元,由高少奕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交纳。判后,上诉人高少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对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事实为:长大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金泰公司和诚勤公司,高少奕是金泰公司和诚勤公司的现场管理负责人,高少奕的代理行为应由金泰公司和诚勤公司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对案由定性错误,黄树忠与诚勤公司和金泰公司之间的关系应为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劳务合同关系,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据此,高少奕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黄树忠的诉讼请求;3.黄树忠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黄树忠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高少奕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黄树忠未与金泰公司和诚勤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向这两家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二、已有证据证实,黄树忠与高少奕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并约定结算;三、高少奕并无证据证实其与金泰公司、诚勤公司存在委托关系,其主张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委托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3条,黄树忠也可以选择高少奕承担义务;四、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高少奕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并无相应证据,且涉案工程材料由高少奕提供,即使质量存有问题,也不能就此认定是黄树忠的责任;五、黄树忠并不清楚长大公司与金泰公司、诚勤公司及高少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关系与黄树忠无关,黄树忠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有理由要求高少奕支付工程款,高少奕以长大公司扣留金泰公司和诚勤公司工程款为由,主张扣取黄树忠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被告长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查,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泥工班组主体工程、装修工程工程款结算单》的真实性、争议工程欠款数额46.4万元均予以认可。二审中,高少奕表示:其主张与金泰公司、诚勤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对此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本案案由的确定;二是高少奕应否支付争议的工程欠款。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的规定,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本案中,高少奕承包施工的是位于广东青年干部学院一期工程活动中心、饭堂、学生宿舍A栋主体结构工程和装修工程,故原审法院依据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高少奕上诉认为本案案由定性错误且法律适用不当,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高少奕应否支付争议的工程欠款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由黄树忠向高少奕承包并组织施工,高少奕主张自己是金泰公司和诚勤公司的代理人,行使管理职责,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主张应由金泰公司、诚勤公司承担争议的工程欠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显示黄树忠与金泰公司、诚勤公司存有合同关系,且高少奕与黄树忠双方均对涉案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欠付工程款项数额予以认可,据此,黄树忠基于事实的承包施工行为,依据《泥工班组主体工程、装修工程工程款结算单》向高少奕主张工程欠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高少奕向某忠支付争议的工程欠款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少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788元,由上诉人高少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怡代理审判员 余盾代理审判员 蔡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