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与孙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孙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被告孙敏,女,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朗汶斯汀”服装个体经营户,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与被告孙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璞,被告孙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恒隆商城专柜经营合同》,原告将坐落于庆阳市西峰区陇东大厦恒陇商城三层女装区53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为一年,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年度租金减免三个月及冲抵一半买断费后为50085元,并约定了物业管理费、导购管理费。同时双方就租金缴纳方式单独签订了《2013-2014年度合同缴费单》,约定被告在2014年6月18日之前缴清所有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下欠场地租金49591.29元及物业管理费4950元、导购管理费450元;合计54991.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敏辩称:当时我进入恒隆商城经营,恒隆商城说他们的进货和装修档次很高。但是进入后发现恒隆商城的定位有问题,导致我的生意不好,档次不够的问题也导致了我的品牌商拒绝退给我押金和衣服都处理不出去,我不交租金额原因是因为赔的一塌糊涂,没有钱交押金,商场现在起诉这么多人也应该反思他们自己的原因。经审理查明:原告恒隆公司系2012年3月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等。被告孙敏系原告恒隆公司的服装经营商户。2014年11月1日,原告恒隆公司将坐落在庆阳市西峰区恒隆商城三楼面积为53平方米的柜台出租给被告孙敏用于经营“朗汶斯汀”品牌女装。被告孙敏于2014年3月18日与原告恒隆公司签订了《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恒隆商城专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经营场所:1.1、甲方(原告恒隆公司)同意在本商场三楼,女装区为乙方(被告孙敏)提供建筑面积约为53平方米的经营场所及其相关的经营管理条件。…第三条、合同期限:3.1、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第五条、场地费及支付方式:5.1、场地费130元每平方米,每月6890元。减免后实际收取场地使用费50085元,乙方下一年度场地费用应提前一个月交付。逾期未交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按乙方违约处理。…第六条、保证金及其他费用:6.4人员(导购)管理费50元每人,…6.11合同期内,乙方按照合同的场地面积分担物业管理10元每月每平方米。…”合同期满后,原告恒隆公司经核算后认为被告孙敏下欠场地租赁费5008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恒隆商城专柜经营合同》、2013-2014年度合同缴费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恒隆公司与被告车宵签订的《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恒隆商城专柜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交纳商铺场地费、人员管理费、物业管理费,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恒隆公司要求被告孙敏支付所欠商铺场地费、人员管理费、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孙敏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和导购服务,致使营业场所环境差顾客锐减,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被告孙敏的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敏向原告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下剩场地租赁费49591.29元、物业管理费4950元、导购管理费45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孙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和代理审判员 次文博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安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