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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创润投资有限公司与广州集通仓码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创润投资有限公司,秦志威,广州集通仓码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创润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锦泉。委托代理人:周磊。委托代理人:郭旭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志威。委托代理人:陈辉。委托代理人:刘立健。原审第三人:广州集通仓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锐。委托代理人:周磊。委托代理人:郭旭航。上诉人广州市创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志威、原审第三人广州集通仓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通仓码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西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创润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与新力国际签订了《广州集通仓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新力国际将持有的集通仓码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创润公司,转让款为990万元。2012年10月18日,创润公司支付了全部转让款。股权转让后,创润公司完成了对集通仓码公司章程的制定以及对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的委任。2014年6月18日,秦志威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萧某律师行分别向创润公司及集通仓码公司发函,要求上述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处分公司资产,并附有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的强制令。创润公司认为秦志威的行为侵犯了创润公司的合法权利,严重影响创润公司的商誉及生产经营,向法院起诉,请求:1、基于原告已合法取得第三人股权,因此请求判令确认秦志威在境内发函主张权益的行为构成侵权;2、请求判令秦志威停止上述侵权行为、排除妨碍、赔礼道歉,并赔偿创润公司损失10万元;3、本案受理费由秦志威承担。在庭审中,创润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因秦志威的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秦志威认为损失与其无关。以上事实有创润公司、秦志威及集通仓码公司主体资格资料、股权转让协议、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付款委托书、收款证明、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委派书、监事委任书、确认书、指令函、强制令、租赁合同、备忘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收据及存根、创润公司、秦志威及集通仓码公司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秦志威的行为是否使创润公司的名誉受损。创润公司是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法人,法人的名誉权是指法人所享有的有关自己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在本案中,秦志威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萧某律师行向创润公司及集通仓码公司寄送的律师函并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没有强制执行力,创润公司和集通仓码公司也没有义务遵照执行,并且律师函只是寄送给创润公司和集通仓码公司,并没有在社会上传播扩散,其影响的范围十分有限,不会使创润公司的名誉受到损害。因此,创润公司的请求于某无据,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创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创润公司承担。判后,创润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秦志威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责令秦志威采取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排除妨害等措施,赔偿创润公司的经济损失。理由:一、创润公司与新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已经有效完成,秦志威明知其与创润公司不存在任何权属关系,仍然致函干涉创润公司经营,存在侵权的主观过错。二、一审对于名誉侵权行为认定不当。创润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是合法的商事主体。对于商事主体的名誉不能简单的适用普通的民事名誉侵权的标准。商誉是企业的无形财产,是商事主体基于自身经营实践机器工作人员的长期的努力工作而获得社会的证明的肯定的赞誉。任何外界行为或言辞影响了公司的商誉即构成侵权。秦志威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的规定的情况下委托香港萧某律师行向创润公司送达具有禁止性义务的律师函和香港法庭《命令》,客观上将该《命令》不合事实之处扩大传播范围,行为实质上已经使得创润公司的资产信誉遭受损害,给公司管理层带来混乱。三、一审判决未对创润公司损害赔偿事实进行认定。创润公司的关联方取消交易是基于对法庭令状的知悉,而令状对创润公司的资产信誉产生了不利影响是由于秦志威的混淆行为。故不能单纯依靠律师函是否具有强制力而单方面判断是否对创润公司经营产生影响。二审法院应该结合本案证据查明创润公司停止交易事实及具体损失数额。秦志威答辩表示服从原审判决,并称:一、秦志威发函行为是依据香港法院禁制令,秦志威作为香港居民,必须尊重香港法院,尽力配合。二、创润公司主张赔偿损失10万元并提交租赁合同、备忘录等证据证明。但该租赁合同、备忘录等签订主体为集通仓码公司,创润公司不存在任何损失,其赔偿要求没有依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创润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因秦志威的致函行为而名誉受损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创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创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官健审判员  年亚审判员  魏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彭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