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黑旦与王喜琴、张正立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黑旦,王喜琴,张正立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75号原告:王黑旦,男,1936年9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康振立,男,1969年1月10日生,系原告王黑旦外甥,特别授权。被告:王喜琴,女,1969年12月18日生。被告:张正立,男,1967年5月9日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荣建,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黑旦与被告王喜琴、被告张正立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喜琴、被告张正立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黑旦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振立,被告王喜琴、被告张正立的委托代理人许荣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黑旦诉称:被告王喜琴系原告侄女,原告无儿无女,为使原告老有所养,2002年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一份并经汝阳县公证处公证,协议约定:两被告自愿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负责原告的衣食住行、医疗保健及百年后事,两被告保证不虐待、遗弃原告,原告同意被告及其子女到其家中落户,原告百年后其房产及其他财产均由被告继承。但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也未尽任何赡养义务,不久后两被告迁居新疆,对原告不闻不问。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喜琴、张正立辩称:原告系被告王喜琴叔父,2002年11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二被告户口很快迁入汝阳县大安村,被告落户后即开始给原告圈院墙,打水井,安装潜水泵。2003年3月份被告到新疆打工,原告也一同前往并同被告共同生活。2003年底回来后到2007年3月,被告没有外出打工,原告的生产生活一直由被告照料,与原告一同生活。2007年二被告又到新疆打工,考虑原告年事已高,没有与被告同往,但二被告把照顾原告生产生活之事托付给王喜琴的二哥王书军,并每月给王书军500元,王书军也接受了委托。被告在新疆期间经常打电话询问原告的生活情况。二被告还按照农村风俗给原告做了棺材。2011年气候干旱水位下降,二被告给原告打井一口,供原告生产生活所用。2012年,二被告接到电话说原告想招一个养子,养子户口落到大安村后,养子却不管原告的生活,原告又托人给二被告说,要求二被告还像以前一样照顾原告的生活。二被告特意交代王书军,以后对原告要更好点,并每月给原告零花钱一百到二百不等,并给原告送米、送面、送煤球。二被告对原告的照顾不敢说尽善尽美,但血浓于水,愿意赡养原告到百年之后,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遗赠扶养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黑旦系被告王喜琴叔父,原告王黑旦无儿无女独自一人生活,原告王黑旦为老有所养,2002年11月14日,原告王黑旦与被告王喜琴、被告张正立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如下:“一、王黑旦同意张正立、王喜琴夫妇及子女到其家中落户,对王黑旦尽赡养义务。王黑旦百年后其房产(包括宅基使用权)及其他财产均有王喜琴、张正立继承。二、张正立、王喜琴夫妇自愿到王黑旦家落户,对王黑旦尽赡养义务,负责王黑旦的衣食住行、医疗保健及百年后事。保证不虐待、遗弃老人。三、本协议签字、按指印公证后生效。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遗赠人:王黑旦扶养人:张正立王喜琴”。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到汝阳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3年3月份被告到新疆打工,原告也一同前往并与被告共同生活。2003年底回来后到2007年3月,被告没有到外打工,原告的生产生活一直由被告照料,与原告一同生活。2007年,二被告又到新疆打工,考虑原告年事已高,没有与被告同往,但二被告把照顾原告生产生活之事托付给王喜琴的二哥王书军,王书军也接受了委托。王书军接受委托后,照顾原告王黑旦的起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12日,原告王黑旦以二被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本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遗赠人将自己的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于其死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而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协议。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受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王黑旦与被告王喜琴、被告张正立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并经汝阳县公证处公证,该协议合法有效。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与原告多年在一块生活,尽管二被告在2007年前往新疆打工至今,但在前往新疆前,被告王喜琴将照顾原告王黑旦的生产、生活委托给其兄王书军,王书军接受委托后,遂承担起照顾原告王黑旦的生活起居责任,况且被告王喜琴系原告王黑旦的侄女,与原告有着亲情关系,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二被告虽然有不周到之处,但尽到了赡养的义务,因此,原告王黑旦要求解除与被告王喜琴、被告张正立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黑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王黑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延 伟审 判 员 夏 墨 潭人民陪审员 刘 盼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程晓光(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