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66年10月25日出生,农民,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徐莹,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汉族,1964年10月11日出生,农民,住长春市。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莹,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朱明明(1987年11月29日出生)。由于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及被告的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与被告共有财产:被告名下坐落在长春市南关区南城家园小区5栋2单元503室的回迁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3.52平方米);被告名下的吉A177**号小型轿车一辆。由于原告与被告就离婚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告与被告共有的坐落在长春市南关区南城家园小区5栋2单元503室的回迁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3.52平方米)和被告名下的吉A177**号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四、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外遇。原告所述共同财产属实,不同意房子、车归原告所有。我们还有存款140000元,在原告处。被告有债务1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0月1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朱明明(1987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与被告夫妻共有财产:被告名下回迁的坐落在长春市南关区南城家园小区5栋2单元503室房屋(房屋分配证的证号为0019778,建筑面积为73.52平方米)一套,被告名下的吉A177**小型轿车一辆,银行存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被被告殴打后与其分居生活。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对被告名下回迁的坐落在长春市南关区南城家园小区5栋2单元503室(房屋分配证的证号为0019778,建筑面积为73.52平方米���房屋协商价格为380000元,被告名下的吉A177**小型轿车协商价格为5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经庭审调解已无和好可能,故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关于原告与被告共有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依婚姻法的规定,在均等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前提下,应以照顾女方权益为原则予以处理。由于原告主张房屋折价分割,不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且被告表示同意,故应准予。结合原告与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协商价格380000元,由此该套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并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90000元;对被告名下的吉A177**小型轿车一辆,因原告表示同意归被告所有,依原告与被告协商的价格57000元,故被告给付原告该车的折价款28500元;对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000元,在照顾原告的情况下,原告应分得人民币45000元,被告应分得1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损害赔偿金40000元的问题。虽然庭审中查明被告殴打了原告致使双方分居,但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持续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有共同债务16000元的问题。在庭审中,被告未提供有共同债务16000元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问题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名下有银行存款140000元的问题。经查证,原告名下现有银行存款600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余的银行存款8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明该存款存在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被告朱某名下的坐落在长春市南关区南城家园小区5栋2单元503室房屋(房屋分配证的证号为0019778号,建筑面积73.52平方米)一套归被告朱某所有,被告朱某给付原告吴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90000元;三、被告朱某名下的吉A177**小型轿车一辆归被告朱某所有,被告朱某给付原告吴某某车辆折价款人民币28500元;四、原告吴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分得人民币45000元,被告朱某分得人民币15000元;五、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由原告负担322元,被告负担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桂香审 判 员 姜志峰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