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三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英与唐秀珍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三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英(又名刘绍珍),女,苗族,1961年4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41961********,住贵州省修文县久长镇山岔村*组。委托代理人马超,男,系刘英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秀珍,女,苗族,1971年1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31971********,住贵州省修文县久长镇山岔村*组。上诉人刘英与上诉人唐秀珍健康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3)修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刘英丈夫马绍忠与被告唐秀珍丈夫马朝学系叔侄关系,两家曾因土地问题产生矛盾。2012年7月23日下午2时许,因安装自来水管需要,经山岔村村民委员会开会决定后,被告丈夫马朝学带领村民蒋秀仙、唐仕敏、吴学文等人开挖水沟,当挖至“板栗树山坡”时,原告刘英认为挖沟经过的是其土地,便口头阻止施工,后回家告知丈夫马绍忠此事,原告丈夫马绍忠便携带木棒来到施工现场,马绍忠先进行口头阻止,参与挖沟的村民听到后即停止施工,但被告丈夫马朝学未停止施工。马绍忠便用携带的木棒殴打马朝学头部,马朝学被打后发现马绍忠还要再打自己,便用锄头抵挡,抵挡中锄头打伤马绍忠头部,之后二人继续抓打。在场村民蒋秀仙、唐仕敏、吴学文便上前拉架。此时,马绍忠之子马超、马燕、儿媳张江燕赶到现场,得知马绍忠被打后,便与马绍忠一起殴打马朝学,后村民唐仕敏拉架时,马朝学趁机逃跑。与此同时原告刘英赶到现场(稍晚于马超、马燕、张江燕),原告刘英与被告唐秀珍发生争吵,后原告刘英便与张江燕一起殴打被告唐秀珍,抓打过程中,被告唐秀珍用锄头打伤原告刘英头部,后被告唐秀珍逃跑。之后,原告刘英与丈夫马绍忠、儿子马超、马燕、儿媳张江燕一同前往马朝学、唐秀珍家中,原告刘英用锄棒对马朝学房屋中门窗玻璃、电视机、洗衣机等财物进行打砸,致使马朝学家中多样财物损坏。后马绍忠向公安机关报警,修文县公安局久长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往现场,并于当日立案处理此事。当日,原告刘英被送往修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额部皮肤裂伤、颜面组织损伤、右上臂软组织损伤,原告刘英于2012年8月21日出院,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4,170.47元,出院医嘱为:返家修养,不适随诊。2012年11月6日修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英伤情进行鉴定,原告刘英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修文县公安局久长派出所于2013年2月1日、7月22日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70.55元、误工费5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及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2,910.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唐秀珍在其丈夫与原告刘英的丈夫因琐事发生打架后,不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而与刘英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致使刘英受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英发现丈夫马绍忠与人打架时,不但不及时制止,反而先动手殴打被告唐秀珍,导致事态加重,具有明显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唐秀珍的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的经过,侵权人的行为手段、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由被告唐秀珍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英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刘英的损失应依法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4,170.4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为4,170.47元。2、误工费2,451.08元,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贵州省职工日平均工资86.2元计算误工费,但未举证证实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受伤前所从事的行业,酌情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0,850元/年÷365天×29天=2,451.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按照2013年贵州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贴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29天=870元。4、护理费1,000元,虽然原告伤情不严重,但在住院期间因治疗、进食客观上需要人护理,其主张1,000元护理费,较为合理,予以支持。5、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因原告受伤后检查、治疗、鉴定,客观上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上述损失共计8,791.5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伤情较轻,且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有明显过错,亦不予支持。根据酌定的被告唐秀珍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唐秀珍应赔偿原告刘英的损失金额为8,791.55元×60%=5,274.9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秀珍赔偿原告刘英损失人民币5,274.93元;二、驳回原告刘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刘英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唐秀珍的丈夫将上诉人刘英的丈夫打伤后,上诉人前去搭救自己的丈夫,却遭唐秀珍用锄头挖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英承担40%的责任,唐秀珍承担60%的责任,有失公正。唐秀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令唐秀珍赔偿上诉人刘英医疗费417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误工费2499.8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护理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2910.3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唐秀珍承担。上诉人唐秀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刘英的伤情不是上诉人唐秀珍打伤的,而是刘英的儿媳打上诉人唐秀珍时误伤的,刘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伤是上诉人唐秀珍所致。即使刘英的损伤是上诉人唐秀珍所致,也属于正当防卫,因为是刘英首先殴打上诉人唐秀珍,在一审中也认定,刘英先动手打上诉人唐秀珍导致事态加重,刘英有明显过错,责任完全在刘英,而原审判决上诉人唐秀珍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责任划分显失公正。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刘英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刘英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修文县公安局久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刘英与唐秀珍在相互抓扯的过程中双方均受伤,刘英的头部被唐秀珍用锄头打伤,以及一审庭审中证人王润贞的证言也证实了刘英与唐秀珍发生了抓扯的事实,故对上诉人刘英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唐秀珍称刘英的伤不是自己所致,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刘英与唐秀珍在处理邻里纠纷时方式欠妥,导致矛盾激化,均有一定的过错,原判决综合双方当事人抓扯的事实,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损害后果等因素认定刘英对损害结果自行承担40%,符合过失相抵的原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刘英主张的赔偿项目,原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费用予以扣减,原判认定的各项费用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英负担50元,上诉人唐秀珍负担50元。审 判 长 周 俊审 判 员 任光焰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秋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