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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中民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伟与甘肃武威市凉州区林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甘肃武威市凉州区林业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中民二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1963年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委统战部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培荣,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武威市凉州区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机关法人魏家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仁山,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杨成德,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伟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武威市凉州区林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市人民法院(2014)和市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仁山、杨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告凉州区林业局原局长梁永学与被告王伟联系从新疆调运核桃、红枣苗木。2011年2月28日,凉州区林业局向被告王伟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王伟帮助联系核桃苗木订购事宜。2011年3月15日,凉州区林业局原局长梁永学安排该局副局长邱池美在《苗木采购合同》甲方签字处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安排该单位职工史万光到新疆后将合同交给被告王伟。被告王伟到和田县拉依喀乡林业站在合同上盖了公章,在法人委托人处签了“阿塔吾拉”的名字。该合同约定:凉州区林业局向新疆和田县拉依喀乡林业站订购核桃苗木10万株,单价12元,红枣苗木2万株,单价4元,合同总价1280000元。合同对苗木的品种、数量、质量、运输、验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3月18日,被告王伟安排司机带史万光到墨玉县、和田县拉依喀乡等地查看苗木,史万光将查看情况通过电话向原告汇报后,原告同意掘苗。共挖掘核桃苗10.5万株、红枣苗2.2万株,并将苗木全部装车。装车期间,因苗木包装不合格,原告职工史万光向被告提出重新包装的要求,遭被告拒绝,后史万光给被告出具了苗木合格证明。苗木于2011年3月29日起运。2011年3月31日,苗木运至凉州区高坝镇恒温库,因大部分苗木根系失水,无法种植。原告将苗木卸车,分级挑选,假植在恒温库。原告向被告王伟支付货款共计96万元。4月下旬,原告将挑选出的5.5427万株核桃苗木及2万株红枣苗进行栽植。7月下旬,栽种的核桃苗木大部分死亡。经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总站对农户种植的该批核桃和红枣苗木鉴定,认为该批核桃苗木整体参差不齐,苗龄、苗高、地径规格不一;苗木根系未达标准,部分苗木主根受损严重、侧根稀少;苗木根系、苗干严重失水,同该批核桃苗一同调入的枣树苗也存在抽干现象。因苗木质量问题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514656元。另查明,和田县拉依喀乡林业站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苗木采购合同》,该站也没有阿塔吾拉此人,阿塔吾拉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该站在被告王伟提供的《苗木采购合同》上盖章仅是为了证明苗木无病虫害,该站并没有收到苗木货款。原审法院认为,《苗木采购合同》虽然系原告凉州区林业局与和田县拉依喀乡林业站签订的,但依据和田县拉依喀乡林业站出具的证明及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和田县拉依喀乡林业站只是对苗木进行检验,并没有与原告凉州区林业局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和田县拉依喀乡林业站没有阿达吾拉此人,该站也未委托阿塔吾拉签订合同。因此可以认定和田县拉依喀乡林业站不具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凉州区林业局虽向被告王伟出具委托书委托其联系、订购核桃苗木事宜。但被告王伟参与了苗木的查看,订购、装车等过程,且原告凉州区林业局将苗木款支付给了被告王伟。被告王伟也未将此款给付和田县拉依喀乡林业站。被告王伟已超越原告凉州区林业局授权范围。因此《苗木采购合同》实际为原告凉州区林业局与被告王伟签订的。依据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总站出具的《关于“武威市凉州区林业局从新疆调运的核桃及枣树苗成活情况”栽植现场勘查鉴定报告书》及《关于“武威市凉州区林业局从新疆调运的核桃及枣树苗成活情况”栽植现场勘查鉴定意见书的补充报告》,被告提供的苗木不符合质量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经上述报告确定因苗木不符合质量要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514656元。鉴于原告凉州区林业局指派的工作人员已检验过苗木并且认为合格。只是在苗木的包装运输过程中发生分歧,双方均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本院按照各50%的责任承担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14656元×50%=257328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伟赔偿原告凉州区林业局经济损失257328元;驳回原告凉州区林业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40元,其中原告凉州区林业局承担4470元,被告王伟承担4470元。一审判决送达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王伟上诉称,1、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王伟超越林业局的授权范围为由,将王伟与林业局的委托关系认定为买卖关系,既违背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依据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总站出具的《关于“武威市凉州区林业局从新疆调运的核桃及枣树苗成活情况”栽植现场勘查鉴定报告书》及《补充报告》为据,认定“提供的苗木不符合质量要求”,也不符合事实,因此应予改判纠正。林业局答辩称,1、一审我方提交了七份证据,其中一份为已生效的民勤县法院(2012)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此判决确认以下事实:(1)王伟向我提供的卖方为新疆和田县拉依喀林业站、法人委托人为阿塔吾拉的《苗木采购合同》,该合同的实际卖方不是和田县拉依喀林业站,该站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阿塔吾拉不是该站的法人委托人,该站也没有此人,其在合同中的签名系王伟本人所签;(2)《苗木采购合同》的实际卖方是王伟,我局所购苗木系王伟组织安排掘苗、装车、运输;(3)苗木在新疆装车期间,因包装不合格,我局所派技术人员史万光向王伟提出重新包装的要求,遭拒绝;(4)王伟安排运至凉州区高坝镇恒温库的苗木,经现场鉴定,大部分苗木根系严重失水,不能栽植;(5)王伟所供苗木不符合质量要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14656元;(6)我局先后分四次给王伟支付苗木款96万元。2、作为《苗木采购合同》的卖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2条规定,王伟依法应承担由于苗木不符合质量要求给我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14656元。综上,依据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王伟的上诉理由无据证实,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林业局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涉及本案诉争苗木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即“本院认为”部分)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即“经审理查明”、“另查明”部分)不完全一致。一审我方针对自己的诉请和理由,提交了七项证据,一审法院予采信。但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又认为“在苗木的包装运输过程中发生分歧,双方均有过错”,我方认为造成本案诉争苗木直接经济损失的核心是在涉案苗木的运输过程,此过程在我提交证据(七)--民勤县法院(2012)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已查明,显然一审判决认定的涉及本案诉争苗木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完全一致。2、一审判决让我方承担本案诉争苗木直接经济损失的50%即257328元不当。由于王伟在涉案苗木发运时包装不合格,造成苗干严重失水,不能裁种,此事实直接导致本案诉争苗木经济损失的产生,责任不在我方。特别是诉争苗木在新疆装车时,我工作人员史万光向王伟提出重新包装的要求,但遭到王伟的拒绝。由于包装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应由王伟承担,为此让我方承担50%的责任不当。综上,请二审将一审判决进行改判,由王伟承担全部损失,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也由其承担。王伟答辩称,林业局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上诉人林业局是以与王伟之间的买卖关系为上诉依据,但林业局与王伟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我们之间形成的关系在法律上是委托关系,其以买卖合同要求我方以买卖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不当,应予驳回。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当事人在二审陈述及一审提供证据在案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提供证据及一审所需证明的问题及质证意见均持一审意见,二审没有补充说明的意见,经审核原审对于证据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2、如是买卖合同关系,造成的损失谁具有过错责任?根据两名上诉人在一审提交证据、陈述及查明的事实,一审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正确,虽然林业局出具了委托书委托王伟具体负责核桃苗木订购事宜,但实际履行委托事务时,其在授托后直接参与了从《苗木采购合同》的签订、苗木的查看、订购、装车等过程,而买卖苗木款亦由其收取,王伟的行为符合卖方即合同相对方义务,但一审在确认其为买卖合同后仍以委托合同进行判决有误,应予纠正。本案中,已确定双方当事人为买卖合同主体,应以双方签订合同进行调整,对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14656元,合同对苗木验收和运输均有明确约定:1、林业局在掘苗前先对乙方苗木质量、数量进行实地验收。2、乙方在掘苗前3个工作日前通知林业局,林业局派专人现场监督掘苗及装车。3、乙方负责苗木运输,在运输过程中做好包装,防止苗木失水,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而林业局也依据合同约定派专人(史万光)进行实地查看苗木,并将查看情况通过电话向林业局领导汇报后进行掘苗,同时将苗木全部装车。装车期间,因苗木包装不合格,史万光向王伟提出重新包装的要求,遭拒绝,但史万光并未拒绝接受苗木,而是给王伟出具了苗木调运情况(合格)证明。故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案由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上诉人甘肃武威市凉州区林业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军琴审 判 员  章晓萍代理审判员  闫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领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