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城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翟保良与被告张士举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保良,张士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城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翟保良,男,1970年出生。被告张士举,男,1964年出生。原告翟保良与被告张士举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士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野县上港乡小五村经营养猪场。2010年左右,我开始给被告提供猪饲料,被告支付我现金。2014年7月7日,我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我饲料款13016元,并给我出具一欠条。我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29日又给被告提供猪饲料,被告欠饲料款7476元,有欠据为凭。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饲料款204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1张及欠据3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0492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我于2014年7月7日给原告打的13016元的欠条属实,但该笔钱我已经偿还。另三张共7476元的欠据属实,我愿意偿还。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在新野县上港乡小五村经营养猪场。2010年左右,原告开始给被告提供猪饲料。2014年7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3016元,并给原告出具一欠条,内容为:“欠保良饲料款(13016元)大写壹万叁仟零壹拾陆元整2014.7.7张士举”。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29日继续向被告提供猪饲料,经算账,被告分别欠原告2460元、2058元、295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13016元已偿还为由拒绝偿还欠款,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翟保良向被告张士举供应饲料,被告张士举支付价款,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翟保良作为出卖人向被告张士举出售猪饲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饲料款204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13016元的欠款已经偿还,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张士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士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保良饲料款2049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香菊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陶海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