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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法执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盛添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薪桥经贸有限公司、李忠野公证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吉林省盛添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薪桥经贸有限公司,李忠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朝法执字第327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杨冬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淑敏,职务:职员。被执行人吉林省盛添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忠野。被执行人吉林省薪桥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忠野。被执行人李忠野,男,住长春市南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春市信维公证处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5916、5917号执行证书,向上列被执行人吉林省盛添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薪桥经贸有限公司、李忠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吉林省盛添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薪桥经贸有限公司、李忠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吉林省盛添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薪桥经贸有限公司、李忠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吉林省薪桥经贸有限公司、李忠野有房屋2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1、将被执行人吉林省薪桥经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二道区临河街,丘地号:******,建筑面积:3151.38平方米,房产证号:长房权字第******号的房屋予以查封;2、将被执行人李忠野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净月开发区净月大街,项目名称:万科惠斯勒小镇(一期),第******号房,丘地号:******,建筑面积:432.63平方米,预告登记编号:南******号的房屋予以预查封。二、被执行人吉林省盛添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薪桥经贸有限公司、李忠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吉林省盛添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薪桥经贸有限公司、李忠野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吉林省盛添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薪桥经贸有限公司、李忠野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伟超执行员  郑青春执行员  崔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