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寿奎训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奎训,张建国,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782号原告寿奎训。委托代理人孙鹤,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国。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李涛。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寿奎训诉被告张建国、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史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奎训的委托代理人孙鹤、被告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奎训诉称,2014年4月3日15时35分许,被告张建国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鲁D2XX**小轿车由西向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出宁阳路南约10米处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建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被告张建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史带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右踝、右足软组织挫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现原告诉请至法院,要求:1、原告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7.80元、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误工费3,640元(1,820元/月×60天)、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史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费用由被告张建国承担40%的赔偿责任;2、被告张建国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被告张建国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请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487.80元无异议;误工费,仅有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事发时没有衣物损失,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事发时车辆没有受损,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均不予认可。被告史带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后向本院寄送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由法院依法审核,同意在相应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对原告真实合理损失承担责任。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不认可无对应病史和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5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15天;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甲方一栏空缺,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均系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证明人主体资格不明,故相关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真实的误工收入减少情况,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结合其伤情及就诊次数,酌情认可5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5时35分,被告张建国驾驶牌号为鲁D2XX**轿车由西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出宁阳路南约10米处,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因被告张建国未确保安全,原告逆向行驶,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建国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建国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史带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7日0时至2014年9月16日24时。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就诊,其中2014年4月3日发生医疗费487.80元。2014年8月25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寿奎训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为此发生鉴定费1,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与上海永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原告被安排在驾驶部担任工作。2015年1月29日,该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员工2014年工资发放明细证明,显示原告担任驾驶员职位,月收入为1,820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7月1日未上班工作,为此扣发工资5,460元。原告为主张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并支付律师费2,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员工2014年工资发放明细证明、企业信息查询资料、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建国驾驶投保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史带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国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金额无误,且有病历对应,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15天,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确认营养费450元;3、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3,64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15天,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确认护理费45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本院难以支持,但结合其就诊记录,被告史带公司酌情认可5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被告史带公司酌情认可10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7、车辆修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张建国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00元;9、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并鉴于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寿奎训医疗费487.8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3,64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5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5,177.80元;二、被告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寿奎训鉴定费40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1,400元;三、驳回原告寿奎训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