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惠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万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清宏、何玉红、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杨立璞、王瑛、平罗县万和工贸有限公司、李峰、沙仁、平罗县丰亿煤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万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韩清宏,何玉红,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杨立璞,王瑛,平罗县万和工贸有限公司,李峰,沙仁,平罗县丰亿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惠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宁夏万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黄万虎,宁夏万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爱玲,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韩建荣,宁夏万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清宏,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何玉红(被告韩清宏妻子),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法定代表人韩清宏,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杨立璞,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平罗县万和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瑛(被告杨立璞妻子),女,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银行石嘴山市中心支行职工。被告平罗县万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法定代表人杨立璞,平罗县万和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峰,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被告沙仁(被告李峰妻子),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平罗县丰亿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法定代表人爱登巴图,平罗县丰亿煤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宁夏万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清宏、何玉红、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杨立璞、王瑛、平罗县万和工贸有限公司、李峰、沙仁、平罗县丰亿煤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平罗县万和工贸有限公司、平罗县丰亿煤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属于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万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280元,退回原告宁夏万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军代理审判员 杨春永人民陪审员 田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