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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行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弘辉诉长沙市雨花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弘辉,长沙市雨花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雨行初字第00034号原告张弘辉,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季珍珍(系原告张弘辉之妻),女,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政府机关大院。法定代表人刘文舫,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颖,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雨花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罗盛武,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雨花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法制科科员。原告张弘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季珍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颖、罗盛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韶山南路与木莲西路(西北角)交汇处建围墙的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全部资料(图纸、平面图、全部审批依据)。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签收原告的邮件。2014年12月24日,被告作出《关于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回复原告:根据长城管委办(2014)24号文件即《关于界定高新区、内五区及望城区、长沙县城市管理维护、作业、执法边界的通知》,你反映的问题属天心区城管执法局审批占用许可相关职能范围。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证1、《关于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2、张弘辉邮寄信封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张弘辉身份证以及现场照片三张,证3、长城管委办(2014)24号文件,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程序合法有效;证4、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交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韶山南路与木莲西路(西北角)交汇处建围墙的:1、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2、全部材料(图纸、平面图、全部审批依据)。原告于12月28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关于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原告认为该答复违法。请求判令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关于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1、身份证,拟证明主体资格;证2、邮寄跟踪查询单、挂号信函收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证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证4、被告作出的《关于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的第二项信息没有回复;证5、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6、(1997)第5次《中共长沙市委常委会议纪要》复制件,拟证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属于被告的信息公开范围。被告辩称,根据长城管委办(2014)24号文件规定,韶山南路与木莲西路(西北角)交汇处围墙属于天心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执法管辖范围,被告对原告予以如实答复。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均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各自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2、4无异议,证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这份证据只是办公室的通知,不能够代替法律法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5不持异议。对证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由本院审查。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韶山南路与木莲西路(西北角)交汇处建围墙的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全部资料(图纸、平面图、全部审批依据)。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签收原告的邮件。2014年12月24日,被告作出《关于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回复原告:根据长城管委办(2014)24号文件即《关于界定高新区、内五区及望城区、长沙县城市管理维护、作业、执法边界的通知》,你反映的问题属天心区城管执法局审批占用许可相关职能范围。另查明,依据《长沙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界定高新区、内五区及望城区、长沙县城市管理维护、作业、执法边界的通知》即长城管委办(2014)24号文件,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提及的韶山南路与木莲西路交汇处(西北角)建围墙的地理位置,不属于雨花区城市管理维护、作业、执法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信息,对原告书面予以了回复,并告知了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信息公开回复违法,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弘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弘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跃武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人民陪审员  刘光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尚巧玉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