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沈阳嘉鸿物业有限公司与王万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嘉鸿物业有限公司,王万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77号原告:沈阳嘉鸿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乃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隋明祥,该公司经理。被告:王万顺,男,195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沈阳嘉鸿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万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靳志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嘉鸿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明祥,被告王万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嘉鸿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万顺系沈阳市沈河区方青路4号111(假日兰庭小区17号楼111)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43.33平方米。被告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共拖欠物业费人民币2,75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人民币2,752元、滞纳金人民币1,34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万顺辩称,拖欠的物业费情况属实,被告不交物业费的原因是:2013年12月9日,家中发现下水不畅,有反水的现象。通知了原告,原告的工作人员到被告家,用皮抽子抽了几下就离开了。之后被告家多次发生反水现象,原告派工作人员来简单处理了一下,没有解决实际的问题。连续一周时间发生反水,造成屋内潮湿、有腐败发臭的味道;橱柜受潮变形;半跃楼梯墙面大白脱落;客厅家具起皮;沙发至今散发臭味;被告与原告物业公司多次沟通后,原告才将水道刨了,换了新管。现在还有一处下水道有安全隐患,需要原告采取措施。被告希望原告能给被告室内刮大白、对沙发进行清洗或予以补偿。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万顺系沈阳市沈河区方青路4号111(假日兰庭小区)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43.33平方米。原告沈阳嘉鸿物业有限公司是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假日兰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200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假日兰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小区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8元。原告在该小区提供至今。被告王万顺未向原告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人民币2,752元。原告催要未果,起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实际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作为相对人在接受了服务后承担支付合同约定相应价款的义务,是对自己合法债权的维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房屋下水道反水及原告维修不及时的问题。该问题属于原告履行物业服务有瑕疵,应当适当酌减物业费。根据收取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原则,被告应按85%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为宜,即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费人民币2,339.2元。被告所主张的室内物品的赔偿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被告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是因为与原告在服务义务履行上存在争议,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被告并非恶意欠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作为物业服务者,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服务质量,提高业主的居住生活质量。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也应当加强沟通,互相尊重、支持与理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万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嘉鸿物业有限公司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人民币2,339.2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嘉鸿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万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靳志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