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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高明忠与王富民、马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邓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816号原告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兴绿,四川澹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被告马某某,男。被告邓某某,男。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高某某申请追加邓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义务,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兴绿,被告王某某、马某某、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三被告合伙承建了都江堰市青城山镇安置房修建工程。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用塔式起重机一台,2013年2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60000元,为此,王某某、马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据此欠条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8日起至诉讼终结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其与王某某、邓某某合伙承建了都江堰市青城山镇安置房修建工程后,租用原告塔式起重机用于工程建设属实。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应当支付租赁费60000元,该款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2013年2月8日其与马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其与马某某、邓某某系合伙关系,三人于2011年9月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由马某某承包并管理,其与邓某某入股,不参与工程管理,故王某某不应承担因修建工程产生的租赁费用。被告邓某某辩称,其与马某某、王某某合伙承建了都江堰市青城山镇安置房修建工程,但根据约定工程由马某某承包并管理,其与王某某入股,不参与工程管理,故邓某某不应承担因修建工程产生的租赁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马某某、邓某某于2011年9月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都江堰市青城山镇安置房修建工程由马某某承包,王某某、邓某某自愿入股;马某某按建筑业通常比例提取利润(总工程款2%),其余利润按三人入股资金的多少分取:股东不参与工程管理。”协议签订后,王某某、邓某某向马某某给付了入伙资金。同日,被告邓某某以马某某(协议称甲方)的名义与原告高某某(协议称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向乙方租赁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味江村安置房修建工程;塔机独立高度以下,每月租金含人工费14500元/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塔式起重机用于工程建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塔机租赁费共计60000元,被告马某某、王某某遂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塔机款60000元()。”欠款人马某某、王某某签字并捺指印。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租赁费,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欠条;被告王某某提交的《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订立后,高某某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按结算价款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60000元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已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马某某,王某某、邓某某合伙承建都江堰市青城山镇安置房修建工程,因修建该工程所负债务,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王某某、邓某某关于其未参与工程管理,不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某某关于三被告承包工程后挂靠川都建公司进行施工,义务主体应为川都建公司的抗辩,因其未举证证明,且原告高某某明确表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中不向川都建公司主张权利,而只要求合同相对人即三被告承担责任,故被告王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高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对此,应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王某某、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某某起重机租赁费60000元;二、被告马某某,王某某、邓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马某某,王某某、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晓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