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民初字第2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张洪楼与葛广彬、张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楼,葛广彬,张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2375号原告:张洪楼,男,农民。被告:葛广彬,男,农民。被告:张丽梅,女,农民。原告张洪楼与被告葛广彬、张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洪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广彬、张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楼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葛广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书写了借据,张丽梅和佀传言自愿提供担保。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担保人佀传言已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现请求被告葛广彬偿还借款2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张丽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葛广彬、张丽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葛广彬由张丽梅、佀传言担保向原告张洪楼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张洪楼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葛广彬,担保人张丽梅、佀传言,2012.8.17”。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与张丽梅系同村,通过张丽梅认识葛广彬。2012年8月17日经被告葛广彬、张丽梅与原告联系后,下午在郓城县东环路万达之星宾馆见的面,原告当时提出需再找一个担保人,被告葛广彬和张丽梅当场给佀传言打电话让其担保,佀传言同意担保后,被告葛广彬给原告打了借条,张丽梅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原告把50000元现金交给了葛广彬,傍晚又找佀传言在借条担保人处签的字。诉讼中,保证人佀传言自行偿还原告张洪楼借款共计25000元(含诉前支付的3800元),对剩余借款原告张洪楼放弃让佀传言承担保证责任,并申请撤回了对佀传言的起诉。保证人对保证方式、保证份额没有约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据和佀传言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8月17日被告葛广彬由张丽梅、佀传言担保向原告张洪楼借款50000元,由借据证明,保证人佀传言没有异议,被告葛广彬、张丽梅未提出抗辩,故应认定原告张洪楼与借款人葛广彬和保证人张丽梅、佀传言之间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保证人张丽梅、佀传言对保证方式、保证份额没有约定,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保证人佀传言与原告自行协商承担二分之一的保证责任后,对下欠借款原告张洪楼放弃让其承担保证责任,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正当处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葛广彬和张丽梅对下欠借款25000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和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广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洪楼借款本金25000元,并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张丽梅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张洪楼负担625元,被告葛广彬负担42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葛广彬与案件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周审 判 员 马传喜人民陪审员 展湖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全民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