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文斌与蔡成基、陈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斌,蔡成基,陈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764号原告李文斌,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委托代理人卓光勇,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旭龙,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成基,男,195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董重启,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好汉,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建,男,1971年05月0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李文斌与被告蔡成基、陈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锡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斌的委托代理人陈旭龙、被告蔡成基的委托代理人董重启、被告陈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斌诉称,2014年4月6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蔡成基设立未经工商注册的ABC凤山工艺(又名凤山工艺、ABC、泉州凤山工艺品厂、凤山)提供氧化镁成品、由该厂负责验货的工作人员孙昆仑签字确认,随后2013年1月28日,该厂负责人被告二陈建(即被告一女婿)亲笔出具一份欠条由原告收执,承认凤山工艺厂欠原告158454元,后被告一陆续偿还了92000元,到2014年1月18日尚欠原告66454元。此外,被告二陈建于2014年1月19日又亲笔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认凤山工艺共欠原告货款320000元,最后,被告一蔡成基于2014年11月5日又另外亲笔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认凤山工艺共欠原告货款19942元。以上三项合计,被告一、被告二共欠原告货款406396元。故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一蔡成基、被告二陈建立即向原告李文斌偿还货款人民币66454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一蔡成基、被告二陈建立即向原告李文斌偿还货款人民币32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一蔡成基、被告二陈建立即向原告李文斌偿还货款人民币19942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蔡成基辩称,将蔡成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应依法驳回,蔡成基并没有开办什么工艺厂,这些货款跟蔡成基无关,原告在诉状中也写到该工厂的负责人是陈建,而原告将被告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原告将被告蔡成基列为被告,有可能是原告的虚假诉讼,但是目前还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对被告蔡成基的起诉。被告陈建辩称,本案所欠货款是属实,凤山工艺的负责人是蔡成基,陈建只是管理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是被告蔡成基的女婿,上世纪九十年代初,被告蔡成基即以“凤山工艺厂”(又称凤山工艺)的名义从事工艺品制作及销售业务,1996年被告陈建与被告蔡成基的女儿结婚后即长期参与该工艺厂的经营与管理等事务。但两被告至今未对该“凤山工艺厂”办理工商登记。2013年6月至8月间被告蔡成基因身体健康原因住院做心脏搭桥手术,期间,“凤山工艺厂”经营上的具体事务较多地由被告陈建负责。孙昆仑系凤山工艺的员工,在2012年至2014年间,凤山工艺有通过其员工孙昆仑陆续下单给原告李文斌加工氧化镁成品。2013年1月28日,被告陈建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载明:“兹欠李文斌氧化镁款计人民币壹拾伍万捌仟肆佰伍拾元整(¥:158454元)欠款人:凤山工艺陈建2013年元月28日。付:25000元(贰万伍千元正)昆仑2013.2.8号3.23号付7000元(柒仟元正)昆仑8.17号:付10000元(壹万元正)先付叁万元整(¥30000元)2013年9月14日(1+2)11.18号:20000元(贰万元正)昆仑。”上述欠条扣除已付货款,尚欠金额为66454元。2014年1月19日,被告陈建又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兹欠李文斌氧化镁货款计人民币叁拾贰万肆仟零伍拾捌元。凤山工艺:陈建2014年1月19日。”被告陈建在上述两份欠条的欠款人凤山工艺处签名按手印确认。2014年11月5日结算确认单,该结算确认单上列明:李文斌样品2014年秋天36件×220=7920元模具样品35×8+5×4=300×18=5400元4个胖鸟×18=72元共计:13392元生产:①实达300元②国林1250元③瑞泰5000元合计:19942元壹万玖仟玖佰肆拾贰元正。列明上述加工的具体数量、单价、总计货款后被告蔡成基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生产单、《欠条》两份、结算确认单以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两被告应如何承担原告主张的加工款。本院认为,两被告长期以“凤山工艺厂”、“凤山工艺”等名义对外经营业务,原告提供的凭证可以体现两被告在经营上述“凤山工艺”期间均存在以各自的名义对外结算签字确认的行为,该行为可以认定两被告系该“凤山工艺”的实际经营者,对该“凤山工艺”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及结算确认单分别有两被告各自的签名确认,欠条及结算确认单所确认的加工货款共计406396元(66454元+320000元+19942元),上述三份债权凭证的结算方式符合加工行业的的结算习惯,本院对该两份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并支持原告的该主张;被告蔡成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蔡成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未能及时偿付原告加工款,原告有权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但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开始计起,本案有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请求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自此日计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成基、陈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斌加工款406396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给的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96元,减半收取为3698元,由被告蔡成基、陈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锡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振兴附:主要法律条文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