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林慧娇与陆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慧娇,陆定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4号原告:林慧娇,农民。被告:陆定辉,农民。原告林慧娇与被告陆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慧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慧娇起诉称:被告因购买房屋周转之需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000元,并��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年底前归还。2012年12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底归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陆定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7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69000元的利息至付清款日止;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18000元的利息至付清款日止。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予以证明。被告陆定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定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林慧娇借款本金共计87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至款还清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69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18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陆定辉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赛萍人民陪审员 郑苏成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