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少刑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伟、董永杰、李克才、张标、姜峰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伟,董永杰,李克才,张标,姜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周少刑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伟,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捕前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永杰,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捕前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克才,男,194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捕前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标,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捕前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2007年7月16日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浙江省湖州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姜峰,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捕前住安徽省阜阳市旧县镇。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理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伟、董永杰、李克才、张标、姜峰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14)扶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伟、董永杰、李克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3月五被告人驾驶张标的皖KXXXXX**长安牌小型汽车到扶沟县城,办理了五张新手机卡后,分别到各个乡镇设点,有冒充���家发广告的、收头发辫子的、卖辫子的,以收头发辫子有利可图,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谎称以高价回收被害人收购的假发或让被害人帮忙代收,分别在扶沟县崔桥镇骗取被害人娄安伟现金18940元,在包屯镇骗取被害人郁风涛5650元,在汴岗乡骗取刘红央现金2780元(其中现金2280元,5袋豆种500元),诈骗金额共计27370元,后五被告人分赃。现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长安牌小型汽车晥KSM218登记所有人系张标。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何伟、董永杰、李克才、张标、姜峰供述、被害人娄某某、郁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刘某某2、邹某某3、姜某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扣押物品清单、五被告人的通话记录、扶沟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诈骗的钱款已退还被害人的事实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二���2014年3月份被告人何伟、董永杰、张标三人流窜至洛阳市栾川县庙子镇庙子街,由何伟冒充收头发辫子的,董永杰冒充卖头发辫子的,张标冒充发广告的,采取上述作案手段,骗取被害人平全现金1872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平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说明、三被告人的电话通话记录、江苏省瑞鑫发制品有限公司简介、扶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三、2014年3月份,被告人何伟、董永杰、李克才、姜峰四人流窜至洛阳市栾川县庙子镇庙子街,由姜峰冒充收头发辫子的,董永杰、李克才冒充卖头发辫子的,何伟冒充发广告的,采取上述作案手段,骗取被害人徐建芳现金1566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被告人的电话通话记录、秦廷军的身份证、扶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四、2014年4月份被告人何伟、董永杰、李克才、张标四人流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新店街,由张标冒充收头发辫子的,董永杰、李克才冒充卖头发辫子的,何伟冒充发广告的,采取上述作案手段,骗取被害人薛国荣现金203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被告人的电话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五、2014年4月份被告人何伟、董永杰、李克才、张标四人流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新店街,由何伟冒充收头发辫子的,董永杰、李克才冒充卖头发辫子的,张标冒充发广告的,采取上述作案手段,骗取被害人李东华现金1552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被告人的电话通话记录,江苏省瑞鑫发制品有限公司简介,扶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六、2014年4月份被告人何伟、董永杰、李克才、张标四人流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由董永杰冒充收头发辫子的,张标、李克才冒充卖头发辫子的,何伟冒充发广告的,采取上述作案手段,骗取被害人吕红连现金1506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被告人的电话通话记录,江苏省瑞鑫发制品有限公司简介,扶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何伟、董永杰实施诈骗六起,价值112638元;被告人李克才实施诈骗五起,价值93918元;被告人张标实施诈骗五起,价值96978元;被告人姜峰实施诈骗二起��价值43030元。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与证据,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何伟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董永杰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标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李克才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姜峰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作案工具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手机七部及假发予以没收;非法所得85268元,予以追缴。上诉人何伟、董永杰、李克才上诉称,原判认定的在南阳和洛阳的犯罪事实,其三人均未参与,原判量刑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何伟、董永杰、李克才被抓获时身上查获的手机,经侦查机关技术部门做技术处理,发现该手机有在河南南阳宛城区、河南栾川县的电子信息,且南阳、洛阳的七名被害人对本案的几名被告均进行辨认,并辨认出本案的几名被告人是对他们实施诈骗犯罪的人,故其上诉理由不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伟、董永杰、李克才及原审被告人张标多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姜峰多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何伟、董永杰、姜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杰审 判 员 张亚敏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大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