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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安丘海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东北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丘海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东北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海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法定代表人钟希刚,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伦贝尔东北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呼伦贝尔岭东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均成,总经理。上诉人安丘海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伦贝尔东北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2014)扎商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原、被告间于2010年7月11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在给付货款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属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原、被告间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中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向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故被告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安丘海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海洋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首先,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典型的不当得利纠纷。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货款30万元”。其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2012年5月3日阜丰公司在对海洋公司进行付款中时,不幸丢失3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二是“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石民终字第33号判决中确认该30万元为阜丰公司给付错误,阜丰公司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海洋公司主张权利”。如阜丰公司认为海洋公司捡到了阜丰公司丢失的这30万元的汇票,那么海洋公司属于拾得遗失物不归还,应构成侵占或不当得利。如阜丰公司认为是给付错误,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无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属不当得利。综观阜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无论是“丢失汇票”还是“给付错误”,都不是合同履行争议,所以,本案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适用普通地域管辖,普通地域管辖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中海洋公司是被告,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安丘市人民法院管辖,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撤销(2014)扎商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依法移送海洋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阜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7月11日,阜丰公司(甲方)与海洋公司(乙方)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阜丰公司向海洋公司购买折带过滤机、预涂真空过滤机和真空泵,价款为230.8万元。2012年3月14日,出票人某药业有限公司向收款人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30万元,付款行为某银行。该汇票于2012年5月之前经背书转让至阜丰公司。2012年5月7日,海洋公司因欠某无机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机硅公司)款项,于是由海洋公司业务员带领无机硅公司人员到阜丰公司催要货款,以抵顶海洋公司欠无机硅公司款项。阜丰公司将上述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在背书人栏加盖印章后交给海洋公司业务员,海洋公司业务员将该汇票直接交付给无机硅公司人员,无机硅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某纺织有限公司。后该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至某商事有限公司,该公司委托某银行上海分行委托收款,后发现该汇票已被挂失止付,各后手逐次行使追索权至某纺织有限公司,某纺织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将汇票退还给无机硅公司,无机硅公司向某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0万元。另查明,2012年6月阜丰公司以给付海洋公司30万元汇票错误为由,要求海洋公司返还30万元汇票,但海洋公司以汇票已转让为由拒绝返还。2012年7月3日阜丰公司以该30万元汇票丢失为由,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判决,宣告30万元汇票无效,申请人阜丰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后阜丰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已自支付人处取得相应款项。又查明,无机硅公司向某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0万元后,向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阜丰公司支付汇票款项30万元及利息。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和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认为阜丰公司将30万元汇票支付给海洋公司后,已非合法持票人,后其发现给付错误,经与海洋公司交涉未果,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海洋公司主张权利,但阜丰公司以票据丢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取得法院除权判决,并依据除权判决取得票据金额,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无机硅公司要求阜丰公司支付票据相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阜丰公司支付汇票款项30万元及利息。2014年6月18日,阜丰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海洋公司返还多付货款3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和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查明的事实,阜丰公司将30万元汇票转让给海洋公司系因海洋公司向阜丰公司催要货款,而阜丰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将30万元汇票背书后交给海洋公司。现阜丰公司认为该30万元不应支付,要求海洋公司返还,双方的争议仍属于因履行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故甲方所在地即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但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阜丰公司与海洋公司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海洋公司依据该合同取得30万元汇票,并非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福良审 判 员  张赫男代理审判员  水 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项思丽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