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秀英、张群英、张立英,原审被告李晓峰、李凤华、建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张秀英,张群英,张立英,李晓峰,李凤华,建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住所地兴城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弘熙园小区。负责人佘俊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佟月明,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群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英。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秀英,自然状况同前。原审被告:李晓峰。原审被告:李凤华。原审被告:建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昌县建昌镇。法定代表人:李凤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力,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秀英、张群英、张立英,原审被告李晓峰、李凤华、建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4)绥未民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月明,被上诉人张秀英,原审被告建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晓峰、李凤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群英、张秀英、张立英分别系丁玉茹的儿女。2014年6月26日9时10分左右,李晓峰驾驶辽P770**号大客车,沿102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102线绥中轻工市场门前路段时,与驾驶自行车的丁凤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凤茹当场死亡。经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及检验鉴定,交警部门不能查清事故成因,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起事故造成受害人丁凤茹死亡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09248元(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丁凤茹死亡赔偿金为25587元×16年=409248元);2、丧葬费2315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为462403元。原审另查明:辽P770**号大客车登记所有权人系建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人系李凤华,李晓峰系李凤华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张群英、张秀英、张立英分别系丁玉茹的儿女,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受害人丁凤茹的居住地绥中县文化路香坊小区107号已经纳入绥中县城建规划,并已动迁,其收入来源以及消费均在城镇,故张群英、张秀英、张立英请求死亡赔偿金按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予以支持,但张群英、张秀英、张立英计算年限有误,应予以纠正,故依法确认受害人丁凤茹死亡赔偿金为25587元×16年=409248元。张群英、张秀英、张立英请求丧葬费2315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死者丁凤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家人造成了无形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张群英、张秀英、张立英请求处理丧葬期间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因未能够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及检验鉴定,交警部门不能查清事故成因,虽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做出事故的责任划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受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李晓峰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李晓峰系李凤华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李晓峰系李凤华的雇员,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应由李凤华承担赔偿责任。虽建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凤华签订的线路客车经营管理合同约定,车辆使用人李凤华独立承担大客车及其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赔偿责任,但无论建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凤华签订线路客车经营管理合同为何种运营模式,内部关系如何约定,从运行利益和运行控制的判断标准,结合线路客车经营管理合同中建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权利的约定,建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辽P770**号大客车运行控制权,享有辽P770**号大客车运行利益,故建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李凤华所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丁凤茹死亡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作为辽P770**号大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次,不足部分462403元-110000元=352403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作为辽P770**号大客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群英、张秀英、张立英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群英、张秀英、张立英经济损失352403元。以上款项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开户行:葫芦岛银行瑞州支行;账号:402010120190011272;行号:313227100361。(附言栏一定要注明案号、承办人姓名)。三、驳回张群英、张秀英、张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合计3160元,由李凤华、建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审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驾驶员李晓峰负有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作为专业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没有出具相应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分清,对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上诉人没有调查权,人民法院也没有理由将全部责任划分给驾驶员一方。第二,一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证据不足。第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张群英、张立英、张秀英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提出的一审认定辽P770**号大客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不能查清事故成因,未做出责任划分,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上诉主张不应由大客车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丁凤茹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提出的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误的问题。原审根据丁凤茹的居住地已纳入城建规划并已动迁的实际情况,确定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的问题,原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杜 昕审判员 郭逸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影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