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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湖北楚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拓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杜威、武汉梦哲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楚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拓搏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杜威,武汉梦哲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542号原告湖北楚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佳晶、晏准明,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拓搏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杜威。被告武汉梦哲商贸有限公司。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锋、田专,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湖北楚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丰公司)与被告湖北拓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博公司)、杜威、武汉梦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若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佳晶,拓博公司、杜威和梦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楚丰公司诉称,2012年11月30日,拓博公司与楚丰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均分别约定典当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同日,拓博公司与楚丰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分别约定拓博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北港工业园书城路40号1栋1-2层、3-4层和5-6层房屋的全部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为上述《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楚丰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此外,杜威和梦哲公司分别向楚丰公司出具了《担保书》,为拓博公司向楚丰公司借款1200万元本金和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0月2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判令拓博公司向楚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44万元及利息12万元、逾期罚息以及一审律师代理费5万元,楚丰公司对书城路40号1栋1-6层房屋的全部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杜威和梦哲公司对拓博公司在楚丰公司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后的不足部分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拓博公司、杜威和梦哲公司均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本案进入执行阶段,楚丰公司委托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执行阶段事务,双方已于2014年6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0万元。2014年6月30日,楚丰公司已支付完毕约定的代理费,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于同日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代理费发票。依据楚丰公司与拓博公司之《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的约定,本案执行阶段律师代理费20万元应由拓博公司承担。现楚丰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拓博公司向楚丰公司支付(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执行阶段律师代理费20万元;2、拓博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楚丰公司有权在拓博公司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北港工业园书城路40号1栋1-2层、3-4层和5-6层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3、杜威和梦哲公司对拓博公司在楚丰公司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拓博公司、杜威和梦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拓博公司、杜威和梦哲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已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完毕,事实清楚,在本案执行阶段无需律师代理,该部分律师代理费不是必然发生的;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3、即使本案律师费已经发生,该费用计算标准也过高,根据湖北省律师收费指导意见,律师应根据案件标的的0.5%-1.5%收费,同时按照《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第5条的规定,曾经代理一审,再代理二审、重审、再审、执行程序,律师费按一审标准的50%收取,本案原一审律师代理费为5万元,本案即使支持律师费,最高也不应超过25000元;4、被告杜威、梦哲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律师费不在担保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楚丰公司与拓博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015、2012016、2012017。该三份合同均分别约定:典当借款金额均为400万元,共计1200万元;典当期限为2个月,自发放当金之日起开始计算,每满30日为1个月;典当月综合费率为1%、月利率为0.5%,合计1.5%,即6万元,必须按月支付综合费和利息,否则按所欠当金利息和综合费总额的万分之五加收罚息;典当期间届满时应付清综合费、偿清当金;借款逾期,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当金、利息、综合费总额的0.02%加收罚息;拓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之一,按当金的1%支付违约金,楚丰公司未按约定发放当金的,亦按当金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自双方签字后成立,自楚丰公司支付当金之日起生效,自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费用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清偿之后失效。同时,楚丰公司与拓博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015、2012016、2012017。该三份合同约定:拓博公司愿为上述三份《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其抵押物为拓博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北港工业园书城路40号1栋第1至6层的房屋全部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当金及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罚息、赔偿金、以及楚丰公司垫付的有关费用、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2年12月6日,双方对其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2012年11月20日、2013年3月7日,梦哲公司、杜威分别向楚丰公司出具了《担保书》,表明其自愿为2012年11月30日拓博公司向楚丰公司借款120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责任期限从签署本担保书之日起二年止。2012年12月7日,楚丰公司根据拓博公司的指定向收款人梦哲公司转款1200万元。此后拓博公司仅向楚丰公司偿还本案借款本息180万元,余款尚未偿清。杜威、梦哲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楚丰公司因此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拓博公司偿清借款、综合费、逾期罚息和违约金;杜威、梦哲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楚丰公司对武汉市洪山区北港工业园书城路40号1栋第1至6层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拓博公司、杜威、梦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2013年5月20日,楚丰公司与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楚丰公司委托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为本案提供律师代理诉讼,于本案一审审理终结(包括判决、调解、撤诉)后3日内支付代理费5万元,收到款项后出具发票。2013年10月2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一、拓博公司向楚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44万元;二、拓博公司向楚丰公司支付综合费及合同期内利息共12万元,逾期罚息(以1044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从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计算);三、拓博公司向楚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四、楚丰公司对武汉市洪山区北港工业园书城路40号1栋第1至6层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杜威、梦哲公司对拓博公司在楚丰公司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后的不足部分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楚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拓博公司、杜威和梦哲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该判决生效后,楚丰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2015年2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结上述案件,向楚丰公司发还执行款共计14313546元。另查明,因上述案件的执行,楚丰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与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楚丰公司委托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执行阶段,为此向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合同签订后,楚丰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通过詹满珍个人账户向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转账40万元,其中包括该案律师代理费20万元。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6月30日向楚丰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现楚丰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楚丰公司提交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担保书》、《委托代理合同》、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说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武汉中执字第00444号执行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楚丰公司与拓博公司签订的三份《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楚丰公司要求拓博公司承担执行阶段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支付凭证及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根据《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一审的收费标准为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费600-8000元/件外,还应按下列比例另行分段累计收费:100000元以下的免收、100001元至1000000元按1-5%收取、1000001元至5000000元按0.5-3%收取、5000001元至10000000元按0.3-2%收取、10000001元至50000000元按0.2-1.5%收取、50000000元以上部分按0.1-1%收取;曾经代理一审,再代理二审、重审、再审或案件执行的按一审标准50%收取。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代理此案一审,现又代理此案的执行,只能按一审收费标准的50%收取执行阶段的律师代理费。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确定拓博公司应向楚丰公司共计支付14313546元,以此为标的,按《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规定的上述收费标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最高可以收取执行阶段的律师代理费为(8000元+(900000元×5%+4000000元×3%+5000000元×2%+4313546元×1.5%)]×50%=168851元,楚丰公司主张的超出该金额部分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拓博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向楚丰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楚丰公司享有对该抵押物在债权范围内价值的优先受偿权。杜威和梦哲公司虽对涉案合同的借款本息提供了期限为二年的连带责任担保,但担保范围并不包括执行阶段的律师代理费,故楚丰公司要求杜威和梦哲公司在楚丰公司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后的不足部分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拓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湖北楚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律师代理费168851元;二、原告湖北楚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湖北拓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北港工业园书城路40号1栋第1至6层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湖北楚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共计3670元,由原告湖北楚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8元;被告湖北拓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92元(此款原告湖北楚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本院,被告湖北拓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北楚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若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