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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孔庆花与李某、李兴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花,李某,李兴启,王秀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号原告孔庆花,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吴昌芳,平邑县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被告李兴启(系被告李某之父),居民,住平邑县。被告王秀霞(系被告李某之母),居民,住平邑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金传东,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孔庆花与被告李某、李兴启、王秀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花及委托代理人吴昌芳,被告李某、李兴启、王秀霞委托代理人金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李某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平邑县平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三阳路段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447.8元、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6316.8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车损15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30106.6元。按照责任比例诉求29437.04元。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李某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平邑县平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三阳路段时,与原告孔庆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孔庆花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11152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孔庆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平邑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12447.8元,交通费2000元(票据额)。其伤情经平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损伤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建议伤后休息治疗时间为四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两个月一人护理”,支付鉴定费600元。事故致原告孔庆花车辆受损,经临博价评字(2014)第PY140号价格评估证明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50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后经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447.8元、误工费5922元(49.35元/天*120天)、护理费6316.8元(49.35元/天*34天*2人+49.3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车损15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30106.6元。超相当于交强险限额部分按80%主张,最后诉求为29437.04元。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李兴启系李某之父,王秀霞系李某之母。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82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11月15日,被告李某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平邑县平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三阳路段时,与原告孔庆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孔庆花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11152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孔庆花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事故双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关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系机动车,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其首先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限额部分再按事故责任进行比例赔偿。被告李某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酌情按680元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孔庆花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误工费5922元(49.35元/天*120天)、护理费6316.8元(49.35元/天*34天*2人+49.35元/天*60天)、交通费680元,合计12918.8元由被告李某、李兴启、王秀霞在相当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918.8元。二、原告孔庆花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24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合计13467.8元由被告李某、李兴启、王秀霞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限额3467.8元由被告李某、李兴启、王秀霞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427.46元(3467.8*70%),其余部分原告自负。三、原告孔庆花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500元由被告李某、李兴启、王秀霞在相当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500元。上述三项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同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1375元,由原告孔庆花负担412.5元,被告李某、李兴启、王秀霞负担9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英荣泉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彭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