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一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克祥与六安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祥,六安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六民一初字第00125号原告:李克祥(曾用名赵克祥),男,195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任以付,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荣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继明,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克祥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以付,被告六安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荣东、陈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克祥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克祥自愿撤回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克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941元,减半收取33970元,由原告李克祥负担。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杨小林审判员 王世如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