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3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奕环天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奕环天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山庄。法定代表人田广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祥,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母澈昌,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奕环天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南六环路西磁各庄立交桥南200米(中轴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祝艳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邹雪梅,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建集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5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韩建集团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10月,我公司经中标与北京奕环天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环天和公司)签订《31#住宅楼等10项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约定由我公司承包北京市大兴区××镇31#住宅楼10项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价款约17186万元,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并约定人工费涨幅超过4%应予以据实调整。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组织施工,于2012年7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3年1月11日,我公司向奕环天和公司呈报结算书,报审金额18373万元。因奕环天和公司拖欠巨额工程款导致春节前工人工资无法发放,双方就部分实体工程项目进行初步结算(金额约14767万元),作为春节前先行拨付工程款依据,同时约定双方另行办理正式结算。2013年春节后,双方开始正式结算工作。奕环天和公司对我公司的《结算书》中的“7、由于甲方原因延误工期损失989万元”及“8、劳务费补差1736万元”,均以“无甲方签认”为由全部予以否认。我公司对此无法接受,双方至今未能就正式结算达成一致。事实上,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中所含人工费约1948万元,施工期间由于人工费大幅上涨,我公司多次向奕环天和公司协商汇报,奕环天和公司答应按市场价进行补偿,我公司与劳务分包方按照市场价结算实际发生的劳务费为4420万元,远超出总包合同中所含人工费金额及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仅劳务费一项即亏损数千万元以上,全部由我公司承担有失公平,奕环天和公司应给予合理补偿。此外,涉案工程因奕环天和公司原因停工两个月,奕环天和公司亦认可此事实。因此造成的人工费、脚手架租赁费、塔吊租赁费等延误工期损失989万元,奕环天和公司应当予以合理补偿。所以在初步结算金额(约147676323元)基础上,奕环天和公司至少还应补偿劳务费1736万元、工期损失989万元。扣除已付款146020569元后,奕环天和公司应支付工程尾款2890万元。故起诉请求:1、奕环天和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890万元;2、奕环天和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工程欠款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29日为221万元);3、奕环天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奕环天和公司辩称:1、双方签有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我公司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发出招投标公告,韩建集团作为合格中标人后,双方基于招投标文件中确定的内容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的一切争议均应以合同的明确约定为准。2、双方就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结算总金额为147676323.45元,我公司实际已经支付146020569元,余下的款项为该工程的质保金。按照合同的约定,韩建集团于2012年年底向我公司提交了结算报告申请,我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向韩建集团提出审核意见,韩建集团于2013年1月30日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我公司随后于第二天,即2013年1月31日,按照经双方确认的结算承诺书向韩建集团支付了余下工程款,并提前向韩建集团支付了部分工程质保金。因此,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竣工结算的全部过程,并以我公司的实际付款行为履行了最终的结算承诺。虽然双方在结算清单上写明了待补齐手续后双方办理正式的结算,但是这足以表明双方对工程结算的价款已经明确,只是结算手续需完善。合同约定的金额为1.8亿元,我公司已明确涉案工程是韩建集团自施的工程,承包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给排水、采暖、通风、电气,其他部分的承包范围并非韩建集团施工,经过双方的核算,韩建集团自施部分的工程款为147676323.45元。3、韩建集团向我公司主张人工费及停工费的索赔是没有合同依据的。4、韩建集团主张劳务补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首先,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30.3条约定,人工费的价格差异程度超出+-4%予以调整,同时该条款约定确定人工费差异的应有双方按月人工费造价信息价格的认价,以及经我公司认可的书面形式的调整工程款的报告,而韩建集团并未向法庭举出任何关于书面调差报告的证据。第二,按照该条款约定,即使有人工费差,也应该按照施工进度予以计量,并在支付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支付。我公司已经按照工程进度向韩建集团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因此,关于人工费的调差价款,也早已在工程进度款中支付。第三,在双方进行最终结算时,我公司针对韩建集团提交的结算报告,再次对人工费调差进行了核定,韩建集团亦做了再次的承诺确认,因此,韩建集团再次主张人工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第四,我公司对韩建集团提交的劳务补差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该内容也不是我公司应尽的合同义务,更不具备任何的说服力和证明力,退一步讲,即使有关该方面的证据是真实的,那么,与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人工调差内容相左的部分亦应由韩建集团独自承担。5、韩建集团主张的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第16条明确约定了工期暂停及复工的程序,且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没有因我公司原因导致停工的事实,韩建集团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众多的质量瑕疵,从而导致大量返工,影响工期,我公司保留追究其延期竣工的法律责任。韩建集团主张停工没有依据,根据证据规则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6、韩建集团主张支付质保金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截止韩建集团起诉之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并未届满,且其要求的质保金数额不明确,另外我公司已经实际向韩建集团支付了部分质保金,因涉案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韩建集团拒绝承担维修义务,质保金尚不足我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用,所以不应支持韩建集团该部分诉讼请求。综上,请求驳回韩建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韩建集团与奕环天和公司签订的31#住宅楼等10项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文件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韩建集团如约履行施工义务,奕环天和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2013年1月29日奕环天和公司出具31#等10项工程结算问题及2013年1月30日韩建集团出具的承诺书均确认了本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47676323.45元,虽然韩建集团提出因拖欠工程款春节前无法给工人发放,作为春节前先行拨付工程的依据进行初步结算确定的金额,约定双方另行办理正式结算的主张,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因本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47676323.45元,对韩建集团要求奕环天和公司给付人工费1736万元、延误工期损失98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奕环天和公司已经支付韩建集团工程款146020569元,尚欠工程款1655754.45元。韩建集团起诉之日本工程质保期尚未到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工程质保期已到,虽然奕环天和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韩建集团拒绝承担维修义务,质保金尚不足支付的维修费用,要求扣除尾款的辩解意见,但未提出反诉,且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证据,本案不宜处理,建议另案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北京奕环天和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一百六十五万五千七百五十四元四角五分;二、驳回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韩建集团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审理程序不当,原审审理中,因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对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以双方已经完成结算为由,不同意我公司的鉴定申请,严重剥夺了我公司的基本权利,属于程序不当;二、原审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我公司提出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未进行认真调查,且对《承诺书》是否具有结算书性质这个问题并未进行认真核查,对于《承诺书》所形成的时间背景、内容上有利于奕环天和公司的内容只字未提,属于严重的审查事实不清;结算文件是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中的一个重要法律文件,应该在施工方提供结算报告的基础上,双方进行反复磋商完成,而《承诺书》明显是建设方在收到我公司的结算报告后,未进行任何工程量价的核对而草率编制的、强迫我公司签字确认的文件,相关的数据和内容没有任何的合理性,内容上也体现了“相关手续补齐后,方可办理正式结算”的内容,足以表明该文件并非正式结算,而原审判决简单认定为具有结算书性质,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奕环天和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奕环天和公司(发包人)与韩建集团(承包人)签订了《金融街·孙村组团A-06、07、13、14地块31#住宅楼等10项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约定:工程名称31#住宅楼等10项,工程地点大兴区××镇,工程规模73461㎡,承包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给排水、采暖、通风、电气、消防、弱电、变配电、电梯、道路、园林景观、小市政及其他配套工程等,合同价格171865084元,计划开工日期2010年10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2年2月18日。……。30合同价款。30.1计价和支付货币,除非合同文件另有约定,本合同下的计价、支付和结算均以人民币为计价货币。30.2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的合同价款形式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除非合同文件另有约定,本工程的合同价款应当按照以下含义理解:(1)已标价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项目划分、工作内容和工程量将按照第29.2款的约定重新予以计量和调整;(2)除暂估价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暂估价外,已标价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所有工作子目的综合单价(指根据本合同约定对承包人投标时可能存在不合理单价进行修正和调整后的综合单价)为在合同文件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的固定综合单价,发包人不接受承包人基于任何工作子目单价在投标时的组价不当(包括但不限于工作子目对应的工作内容理解的偏差、工料机消耗水平的确定、生产要素市场价格的判断、取费等)或任何其他差错而主张的任何损失或索赔,合同文件约定的综合单价风险范围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3)本合同签订后,工程量清单中的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清单中的总承包服务费的合同价款在合同文件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固定不变,承包人已在投标阶段充分理解了发包人在招标文件中为其设定的所有义务、责任和条件,并在其投标价格中做了充分考虑,合同文件约定的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清单中的总承包服务费风险范围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4)合同价款中的各项取费,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的取费水平固定不变;(5)其他约定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30.3合同价款的调整,本合同价款在下述因素影响下按照下述规定予以调整:(1)本合同签订后,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发生变化,且这种变化对合同价款具有强制性调整作用时,合同价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调整;(2)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最终的合同价款根据第29.2款约定对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项目划分、工作内容和工程量重新计量和调整,并依据第32.1款变更计价原则确定的综合单价调整合同价款;(3)按照第30.4款约定调整暂估价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价款;(4)按照第30.5款约定调整暂估价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合同价款;(5)按照第30.6款约定调整计日工项目合同价款;(6)按照第30.7款约定调整暂列金额合同价款;(7)使用替代品时,按照第26条约定调整合同价款;(8)发生变更时,按照第31条和第32条约定调整合同价款;(9)按照合同文件约定的方法调整第30.2款约定的各项合同风险之外的风险引起的合同价款,合同文件约定的调整方法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10)其他调整因素及方法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30.4暂估价的专业分包工程的价款调整,暂估价的专业分包工程的整项暂估价应当按照第24.1款约定的方式确定的分包合同价款做出调整,但调整仅限于分包工程整项暂估价与实际分包工程合同价款的差额及相应税金,不再调整其他任何费用。30.5暂估价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价款调整。30.5.1暂估价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暂估价应当按照第25.2款确定的实际供应价格(现场地面价)做出调整,但调整仅限于实际供应价格与暂估价之间的差额及相应税金,不再调整其他任何费用。30.5.2暂估价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暂估价为按照第25.2.4项确定的供应数量计算的应当付给供应商运送该材料和工程设备至现场地面层的暂估价,但并不包括承包人应当计取的辅材、采购保管费、二次搬运费、安装损耗费、报价风险费等,承包人参考此类暂估价而计算的辅材、损耗、人工、机械、企业管理费、利润、因发包人付款给承包人和承包人付款给供应商的付款办法差异所导致的额外财务负担、规费、税金等,以及除前述供应价格外的其他一切所需费用,已包括在合同价款中。30.6计日工项目的确定及价款调整。30.6.1合同价款内包含的计曰工项目费,是发包人为确定人工、材料和机械费单价,以给定的暂估工程量为基数确定的合同价款。30.6.2计日工项目发生时,应当按照32.4款的约定计取并调整合同价款。30.7暂列金额的确定及价款调整。30.7.1暂列金额是指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暂定并包括在合同价款中的一笔款项,用于施工合同签订时尚未确定或者不可预见的所需材料、设备、服务的采购,施工中可能发生工程变更、合同约定调整因素出现时的合同价款调整以及发生的索赔、现场签证确认等的费用。30.7.2暂列金额属于发包人所有和支配,其使用完全由发包人决定,不纳入付款计划和工程计量中。30.7.3暂列金额应当按照发包人通过监理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出的指令部分和全部使用,并按照第31条和第32条约定的原则调整合同价款和用于支付,其余未使用的暂列金额应当从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30.8税金和政府费用。30.8.1除非合同文件另有约定,承包人在其合同价款中己包含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的税金、收费和规费。30.8.2根据第31条发生的变更,或依据本合同约定发生的任何追加或扣减费用均应当计取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的税金。36竣工结算。36.1竣工结算报告。36.1.1本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当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直接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36.1.2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可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完成审核的时间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36.1.3如果本工程由若干个单项工程组成,承包人应当在本工程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确认后14天内,汇总本工程的总结算并直接提交给发包人;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总结算汇总资料后28天内完成结算审核。36.1.4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在合同文件约定的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未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36.1.5如果承包人未能根据本条款的规定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补充提交;如果承包人在收到此类通知后14天内仍未提交,发包人可直接按照其认为应当支付的竣工结算金额,向承包人开具竣工结算书。36.1.6其他约定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36.2工程竣工价款结算。36.2.1在承包人书面形式确认了发包人审定的结算报告后的14天内,发包人将扣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款项支付给承包人。36.2.2发包人有权从应当支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包括质量保证金)扣除或抵消承包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应付给发包人的任何款项,但如果承包人对有关的扣除或抵消提出异议,双方可按照第43条的约定解决争议。36.2.3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双方按照第43条的约定解决争议。36.3质量保证金。在按照本合同约定做结算支付时,发包人将从结算尾款中扣留出一笔金额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额度、支付时间和方式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39索赔。39.1承包人索赔。39.1.1如果发包人未能履行合同文件约定的义务或如果发包人履行的义务存在错误给承包人造成损失,承包人可按照以下约定向发包人提出索赔。39.1.2承包人索赔的提出:(1)承包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索赔意向报告,并说明提出索赔的理由;(2)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报告后28天内,向发包人正式提交索赔报告,索赔报告应当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3)索赔事件具有迮续影响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合理时间间隔继续递交延续索赔报告,说明连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列出累计的追加的付款金额和(或)工期延长天数;(4)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的28天内,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索赔报告,说明最终要求索赔的追加付款金额和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39.1.3承包人索赔的处理:(1)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索赔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索赔报告的内容,查验承包人的记录和证明材料,必要时发包人可要求承包人提交全部原始记录复印件;(2)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文件约定对承包人提出的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要求进行审核和确认,并在收到上述索赔报告或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的28天内,将索赔处理结果答复承包人;(3)如果发包人在收到上述索赔报告或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的28天内未答复承包人处理结果的,则视同发包人接受了承包人的索赔要求;(4)承包人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按39.1.5项完成赔付,承包人不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按照第43条的约定解决争议。39.1.4承包人提出索赔的期限:(1)如果承包人未按第39.1.2项的时间要求提出索赔,视为承包人已放弃了对相关事件的索赔;(2)如果承包人以书面形式确认了发包人审定的竣工结算报告后,应当被认为已无权再提出竣工结算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3)承包人提交的最终合同价款结清申请单中,只限于提出承包人书面形式确认了发包人审定的竣工结算报告后发生的索赔,提出索赔的期限自办理完合同价款最终结清手续之日止。39.1.5承包人的索赔要求被批准后,其应当获得的索赔款由发包人随当期工程进度款支付。39.2发包人的索赔。39.2.1如果承包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文件规定的义务或承包人所履行的义务存在错误给发包人造成损失,发包人可按照以下约定向承包人提出索赔。39.2.2发包人索赔的提出:(1)发包人应当在知道或应该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承包人提交索赔意向报告,并说明提出索赔的理由;(2)发包人应当在发出索赔意向报告后28天内,向承包人正式提交索赔报告。索赔报告应当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有权得到的索赔金额和(或)延长的缺陷责任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3)索赔事件具有连续影响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理时间间隔继续提交延续索赔报告,说明连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列出累计的索赔金额和(或)缺陷责任期延长天数;(4)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的28天内,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交最终索赔报告,说明最终要求索赔的金额和延长的缺陷责任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39.2.3发包人索赔的处理:(1)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提交的索赔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索赔报告的内容、查验发包人的记录和证明材料,必要时承包人可要求发包人提交全部原始记录副本;(2)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文件约定对发包人提出的索赔金额和(或)延长的缺陷责任期的要求进行审核和确认,并在收到上述索赔报告或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的28天内,将索赔处理结果答复发包人;(3)如果承包人在收到上述索赔报告或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的28天内未答复发包人处理结果的,则视同承包人接受了发包人的索赔要求;(4)发包人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按照第39.2.5款的约定完成赔付,发包人不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按照第43条的约定解决争议。39.2.4发包人提出索赔的期限:(1)如果发包人未按照第39.2.2项的时间要求提出索赔,视为发包人已放弃了对相关事件的索赔;(2)当发包人开具了第36.1款所约定的竣工结算书后,应当被认为已无权再提出竣工结算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3)发包人在开具竣工结算书后,所提出的索赔要求,只限于开具竣工结算书至办理合同价款最终结清手续期间所发生的索赔事件,提出索赔的期限至办理完合同价款最终结清手续之日止。39.2.5承包人应当付给发包人的索赔金额可从发包人拟支付给承包人的合同价款中扣除,或由承包人以其他方式支付给发包人,当拟支付给承包人的合同价款已不足以满足索赔金额时,承包人应在接受索赔处理结果后28个日历天内,将其差额赔偿给发包人。39.3非索赔事项,以下事项按相关条款处理,并不视作本条款所述之索偿:(1)变更对合同价款的增减按照第31条和32条的约定办理;(2)保险事宜之索赔按照保险条款处理。30.3合同价款的调整,本合同价款在下述因素影响下按下述约定予以调整:1按照合同文件约定的方法调整第30.2款约定的各项合同风险范围之外的风险引起的合同价款。合同文件约定的调整方法如下:a)人工费、钢筋、电缆、预拌混凝土、预拌抗渗混凝土价格差异幅度超出-4%~4%(不包括±4%)变化时,费用调整计算方式及有关程序、要求见下述内容。①发包人、承包人应当按月对施工期间上述(a)款中涉及的人工、材料的造价信息价格进行认价。②合同规定的调整因素发生后14天内,由受益方向对方递交费用调整工程价款书面报告(报告应包括调整原因、调整金额)。③收到费用调整工程价款报告的一方,应在收到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如在14天内未作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时,视为费用调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④调整价款仅计取税金。⑤调整余额确认后,将作为追加或减少的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⑥如受益方在14天内未递交费用调整工程价款书面报告的,视为不需调整相应的费用。⑦市场价格变化幅度确定的原则及调整办法:以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北京工程造价信息》中的市场信息价格(以下简称造价信息价格)为依据,造价信息价格中有上、下限的,以下限为准,造价信息价格中没有的,按发包人、承包人共同确认的市场价格为准;当投标报价时的单价低于投标报价期对应的造价信息价格时,按施工期对应的造价信息价格与投标报价期对应的造价信息价格计算其变化幅度,当投标报价时的单价高于投标报价期对应的造价信息价格时,按施工期对应的造价信息价格与投标报价时的价格计算其变化幅度,价差计算原则同上条;上述(a)款中涉及要求的变化幅度小于或等于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变化幅度时,不做调整,变化幅度大于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变化幅度时,应当计算超过部分的价差,其价差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⑧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延误期间发生的价差由发包人承担;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延误期间发生的价差由承包人承担。(b)措施费项目风险费调整计算方式及有关程序、要求见30.2(3)(a)条。(c)总承包服务费项目风险费调整计算方式及有关程序、要求:总承包服务费的合同价款除下列因素外均不进行调整:①承包人承揽本工程所列明的暂估价的专业分包工程和发包人发包专业工程时,该项工程的总承包服务费全部扣除。②各暂估价的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发包专业工程的总承包服务费为固定费率,结算时按照各暂估价的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发包专业工程的结算金额计算总承包服务费。(10)其他调整因素及方法:(a)原始地面标高与实际地面标高的差异。(b)暂估价的专业分包工程和暂估价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招标交易费。36.3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额度、支付时间和方式:质量保证金额度为本工程竣工结算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本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满后1个月内结清质量保证金(但需扣除发包人审核的已委托他人进行保修所发生费用)。37保修。37.2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37.2.1本工程的缺陷责任期24个月。37.3保修费用。37.3.1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要求修补的指令后,应当在2天内自费开始进行修补。上述合同签订后,韩建集团于2010年10月28日进场施工。2012年7月13日,涉案工程实际竣工。2012年7月30日,奕环天和公司办理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13年1月11日,韩建集团向奕环天和公司报送了结算报告,确定结算汇总合计183733025.87元。2013年1月29日,奕环天和公司向韩建集团出具《31#等10项工程结算问题》,内容为:“一、按合同约定拟定结算汇总表:1、重计量单位工程费用汇总139609262.7元;2、变更洽商价款1803315.93元;3、暂估价材料/设备价差121901.06元;4、暂估材料/设备改为甲供费用价差-5810420.08元;5、人工、材料调差8753053.76元;6、总包标段总包服务费693401.95元;7、其他-1047191.83元;合计143976323.45元。二、需与工程部补签洽商手续的项目:1、卫生间防水外侧应有水泥浆拉毛,补洽商手续;2、增加窗口内侧DP砂浆抹灰,补洽商手续;3、所有露台地面增加防滑地砖,补洽商手续;4、37#、38#地下无采暖房间顶棚保温做法明确,补洽商手续。三、需施工单位申报的项目:1、聚苯保温线条调整,原清单按立米计入,应按延米计入,需施工单位申报;2、原地下夹层层高为2.19m不计建筑面积,洽商中部分层高改为2.9m交付小业主,此部分可按投标标准申报计取措施费;3、总第074、总第077两份洽商未申报,需施工单位申报;4、配电室水电图差未申报,需施工单位申报;5、2012年3-5月份材料调差,需施工单位申报;6、外保温因防火等级提高,增加实验费、补相应资料(甲方认可的手续,改前与改后的检验机构报价单,检测合同等)并申报费用;补齐以上手续后,方可办理正式结算。”2013年1月30日,韩建集团向奕环天和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由我司负责承建的孙村组团31#住宅楼等10项工程已竣工验收,我司确认结算总价为147676323.45元(与附件金额一致),同时承诺按照甲方要求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附件《31#等10项工程结算问题》中所列全部工作。”该承诺书盖有韩建集团公章,并在下方“由刘总签字”处有“刘××”的签字。庭审中,韩建集团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但认为《承诺书》的背景是由于涉案工程人工费亏损、建设单位资金支付不到位等原因导致农民工闹事,所以当时双方进行了初步的结算,是以建设单位支付部分人工费作为条件的,且根据《承诺书》的相关表述可以证明该结算并不是正式结算,同时,结算金额是不完整的,只是对其中部分内容进行的结算。奕环天和公司则称《承诺书》足以证明双方对于工程结算总额已经达成一致,即147676323.45元。另查:截至2014年4月9日,奕环天和公司就涉案工程共向韩建集团支付了14602056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31#住宅楼等10项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结算书、付款手续、31#等10项工程结算问题、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韩建集团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而对《承诺书》所体现的意思表示作出了其他的解读。但韩建集团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解读的意思表示实际存在。在此情况下,《承诺书》中对于韩建集团的态度和意见表示清楚,本院认为可以代表当时韩建集团的对外意思表示,即使存在相关的工作疏漏等问题亦应由韩建集团内部解决,并不能影响其对于相对方的对外效力。该《承诺书》足以证明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即147676323.45元,该金额与奕环天和公司已付款的差额即为奕环天和公司应给付之款项。韩建集团现将《承诺书》所表示的意思进行否认,并提出重新鉴定、重新结算等要求,同时要求奕环天和公司在此基础上增付工程款2890万元及利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97350元,由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6847元(已交纳),由北京奕环天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5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71元,由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阳春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代理审判员 杜传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