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17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德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德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羁押,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李某在宝安区上星村委公交站台(沙井方向)跟随被害人毛金芳来到653路公交车前门处,趁被害人毛某不备,由被告人李某在旁边掩护,被告人黄某用右手将被害人毛某挎包内的苹果4S手机一部盗走。后被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黄某身上缴获被盗苹果4S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手机IPHONE4S16G一部价值人民币1,023.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在着手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 永 国书记员 张里奕(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