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周海波、包荣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周海波,包荣杰,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764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章正平。委托代理人:蔡宏伟。被告:周海波。被告:包荣杰。被告:周某。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周海波、包荣杰、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宏伟,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波、包荣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合作银行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保证人周某同意为被告周海波在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等费用等内容。同日,被告周海波由被告包荣杰担保向原告申请申请贷款,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周海波提供额度为150000元的循环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被告周海波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9%确定;借款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原告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及其他附件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8日向被告周海波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75‰,到期还本,按年结息。但被告周海波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45105.43元,被告包荣杰、周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周海波偿还本金150000元及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45105.43元和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4.625‰计算),被告包荣杰、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某答辩称:贷款是实,但目前无法偿还,希望延迟偿还。被告周海波、包荣杰未作答辩。原告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保证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周海波由被告包荣杰、周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告周海波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复息45105.43元的事实。被告周海波、包荣杰、周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周海波、包荣杰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合作银行的举证和被告周某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海波、包荣杰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周海波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周海波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息45105.43元及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包荣杰、周某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海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息45105.43元及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包荣杰、周阿凤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2元,减半收取2101元,由被告周海波、包荣杰、周阿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0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郏笑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肖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