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秦利明、刘阳阳与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利明,刘阳阳,张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0455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秦利明,男,1988年5月1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宾县。原告刘阳阳,男,1991年1月16日,汉族,无职业,住宾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广,黑龙江省张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男,1969年2月21日生,汉族,工人,住宾县。原告秦利明、刘阳阳与被告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利明、刘阳阳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广、被告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二原告玉米款人民币126,6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辩称,我没买卖过粮食,我有朋友在宾县,原告让我帮着卖粮,我说没钱,原告说可以赊款,我现在没有条件垫付这笔钱,我是残疾人,我媳妇住院花了挺多钱,何老三什么时候出狱,我什么时候找他要钱。原告秦利明、刘阳阳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1月1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二原告粮款59,370.00元,+被告张文质证无异议。证据二,2013年1月26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二原告粮款67,250.00元,+被告张文质证无异议。被告张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独任审判员 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二原告证据一、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张文欠二原告玉米款126,620.00元的事实,均做定案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二原告合伙收玉米,被告张文于2013年1月13日从二原告处购买玉米折合人民币59,370.00元,2013年1月26日又从二原告处购买玉米折合人民币67,250.00元,分别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据。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现二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二原告玉米款人民币126,6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张文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张文欠二原告玉米款126,620.00元事实存在。被告张文经二原告催要未偿还欠款属于违约行为。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玉米款人民币126,62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偿还原告秦利明、刘阳阳玉米款126,6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2.00元,减半收取1,416.00元,二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张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佳泉二O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宿梦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