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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919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肖先龙,新化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网上聊天时相识,不久后就同居生活,2008年3月12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19日生女孩王某甲。婚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很少,且由于被告的性格,导致双方无��建立夫妻感情。2009年4月20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次去被告娘家,想接被告回家,但被告一直不见面,被告娘家人也不知道被告的具体地址。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五年多,小孩一直由原告的父母帮助带养,现双方的夫妻关系再无和好的希望,特具状前来,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王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适当给付小孩抚养费。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原告代理人对王先祥(原告父亲)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情况及生育小孩的情况,同时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离家出走,原告家人和村干部多次到被告家里找被告未见到被告,小孩一直由原告父���带着的事实;4、原告代理人对刘彦佰(洋溪镇集星村支书)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现已分居五年的事实;5、原告代理人对唐命华(被告母亲)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五年,被告现去向不明,小孩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的事实;6、邹定新、邹焱清、刘石清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结婚及生育小孩及被告离开原告家现已和原告分居五年的事实。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某未予质证。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王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系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证据6,系联名证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上半年通过网聊相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3月12日双方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19日生女孩王某甲(又名王美玲),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偶因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4月,被告离家外出。2014年12月11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达到法定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了小孩,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目前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注意沟通,以诚相待,多为家庭及小孩的成长着想,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萍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肖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