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民初324号原告:陈某。被告:杨某。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珍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生下男孩陈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较为冷淡。从2011年开始,双方正式分居。原告单位的房屋给被告居住,而原告则在外租房。就离婚一事,双方吵闹已有五年时间。小孩就是在父母的争吵中长大的,在他读高中时当面劝父母快点离婚,否则迟早会发生悲剧。为了妥善办理好协议离婚手续,早在2013年2月13日,原告就将使用的小汽车折价,补偿41000元给被告。在去年3月,双方已准备协议离婚,为此,将住房过户到了被告名下,但办理好房屋的过户手续后,被告又不肯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进而又提出其他的无理要求。原告认为,从2011年分居至今,双方已无夫妻之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拖延办理离婚手续,并不是为了修复早已破裂的夫妻感情,其唯一目的,是想在金钱上得到其不合理的要求。原告自以为,将家中房屋(价值约18万元)分给被告,小汽车也已折价补偿给被告,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已充分照顾到了被告。何况被告本人也有一份稳定的工作,有固定的生活来源。诉前,双方是同意离婚的,但因被告的无理要求,未能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的事实;证据3,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4,收据,证明婚后的夫妻财产车辆已经分割清楚以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杨某答辩称,一、不同意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说不属实,虽然自从2011年以来,原告身为监狱警官,却经常在外嫖赌而夜不归宿,但原、被告夫妻并未真正的分居,也经常居住在一起,有时候双方因工作需要,各自住在自己的单位,这也是双方因工作需要的分居,不是《婚姻法》中法律规定的”感情不和分居”的情形。对于原告游戏人生和对婚姻不负责任的行为,在原告的情人找上门与我争执较劲闹事时,我都以婚姻家庭和夫妻感情的大局为重,以原告的个人前程和单位组织荣誉为重,处处维护原告的声誉及免受组织的处分,我委曲求全、忍辱负重的将原告情人劝退,并苦口婆心的多次劝阻原告不要继续在错误的道路上越走越远,但原告不知悔改,恩将仇报,还恼羞成怒、态度恶劣的辱骂殴打被告,进而烧烂剪掉被告衣、鞋。原告之所以有这些暴力行为,是受外面花花世界的诱惑,受不良女人的唆使,想逼迫被告离婚,另寻美色。但是,我们夫妻是经过二十多年的同甘共苦走过来的,况且我们之间还有个很优秀的儿子陈天字,原告只是鬼迷心窍,一时糊涂。这也是我多年来因深爱他而对他宽容放纵的恶果。我应帮助原告迷途知返,共同维护婚姻家庭的美满和睦,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如果法院硬要判决原、被告离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必须负责偿还儿子陈天字从高中到大学择校费用的共同债务。分别是高中25000元,大学150000元。其中我向我二姐杨卫东借了100000元的,儿子可作证,原告也知此事,必须尊重事实,原告作为父亲,理应凭良心和责任承担儿子陈天字的教育费用。三、原告独霸价值120000元的粤FA牌的别克小车,是我在二姐杨卫东处借款93000元购置的,有银行汇款记录和借条为证,故原告应和被告一起承担此共同债务。四、本人在此特申请对原告的工资、住房公积金、社保金进行调查取证,另原告转移出去资金150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原告财产的情况。被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发票联、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汽车粤FA小型轿车新车购价的价值95000元;证据3,银行汇款记录、借条,证明被告向被告二姐杨卫东处借款93000元用于原告的家庭购买汽车的事实;证据4,转账服务申请表、存款凭单、转账凭单,证明原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和数额;证据5,婚生小孩陈某乙写的信,证明原、被告儿子陈某乙高中三年的学杂费25000元,上大学期间费用150000元,其中向被告姐姐杨卫东借了1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车辆折旧费35000元,实际已经归还当时借我姐姐购车的费用,并不是给被告本人的;还有6000元保险费用是给陈某乙购买的人寿保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如原告身上只有3000元,向被告姐姐借了93000元用于买车是不可能的,该借款不属实。车是用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和平时的积蓄购买的,而不是向被告二姐借钱购买的,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这个钱是原告借给其弟弟的钱,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陈某乙是正式录取进成都武警学校,这个学校不需要学费,且我也有另外寄钱给陈某乙,被告是为了达到不离婚的目的才让陈某乙写的,因此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位于广东省乐昌市人民北路B房屋一套以及车牌号为粤FA号小型轿车一辆。结婚初期因原告在部队工作,两人聚少离多。2000年左右原告从部队转业到乐昌工作,被告也随原告一起来到乐昌工作,双方开始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原告遂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以双方从2011年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称,夫妻之间争吵是有的,双方有时因工作需要,各自住在自己单位,并未分居,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重归于好,共同维护婚姻家庭的美满。原告则坚持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并要求离婚。双方各执己见,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庭审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较长一段时间的相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且双方结婚已二十多年,并生育一男孩,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仅是因性格的原因产生意见,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理由是被告性格强势,如双方能够多加沟通,互相关心,相互信任,夫妻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对婚姻问题应慎重考虑,不应轻率离婚。原、被告夫妻之间虽有感情不和,但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不足,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珍 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家贤(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