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某抢劫、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群众,农民。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衡水市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某,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道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双喜及其辩护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4年4月22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许某(已判刑)驾驶摩托车到沧县捷地乡杨庄子村北,迎面遇到骑着电动车回家的该村村民王某,被告人张某调转车头追上王某,许某坐在摩托车后面抢夺王某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未果,王某被拽到后边大声呼救边逃离,许某下车后持塑料短剑追上跑出不远即摔倒在地的王某,手持塑料短剑强拽王某脖子上的项链,王某由于恐惧将黄金项链(经价格鉴定价值7349元)拽下交给许某,许某回到在路边等待的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摩托车上,二人驾驶摩托车逃走,后将项链销赃于解某(现批捕在逃)。二、抢夺事实2014年4月22日11时10分,被告人张某伙同许某经预谋抢夺后驾驶摩托车到沧县张官屯乡南大埔村刘某家房后胡同口处,许某绕到正与邻居聊天的刘某身后,趁其不备将其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经价格鉴定价值88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物发票、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胡某、鲁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王某的陈述;另案处理的许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8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因抢夺未果后,追上被害人,并采取胁迫方式抢劫被害人财物,同时被告人张某停车等待其返回,后伙同同案犯逃走,其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抢劫事实中被告人张某系结伙作案,酌定从重处罚;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抢夺事实中被告人张某系驾驶机动车抢夺,酌定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学文审判员 蒋世彬审判员 孙树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