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6
案件名称
钟如杨与郭昌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如杨,郭昌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钟如杨,男,1970年11月25日生,汉族,干部,住上犹县。被告郭昌发,男,1979年4月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原告钟如杨诉被告郭昌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如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昌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如杨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郭昌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借期5天;2013年8月29日,被告郭昌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2013年9月27日,被告郭昌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2013年11月26日,被告郭昌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以上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但被告一直未还款付息,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尽快归还借款68500元及利息21947元(系四笔借款截止2015年1月12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并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68500元、月利率20‰计算利息,息随本清。被告郭昌发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郭昌发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钟如杨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郭昌发向原告钟如杨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钟如杨现金人民币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5天。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2013年8月29日,被告郭昌发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又向原告钟如杨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郭昌发向原告钟如杨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2013年9月27日,被告郭昌发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钟如杨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郭昌发向原告钟如杨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2013年11月26日,被告郭昌发因刷信用卡还贷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再三催收,被告未归还四笔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尽快归还借款68500元及利息。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四张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钟如杨与被告郭昌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生效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经原告钟如杨催收,被告郭昌发逾期未归还借款,违反诚信原则,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钟如杨请求被告郭昌发归还借款,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口头约定的20‰付息,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口头约定的利息,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称,原告四次提供借款给被告时,均收取了200元或500元的手续费(利息),对原告的该陈述,无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对此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2013年8月8日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2013年8月29日、9月27日、11月26日的借款从起诉之日起,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昌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钟如杨所借的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付利息,息随本清。二、限被告郭昌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于2013年8月29日、9月27日、11月26日向原告钟如杨所借的借款合计人民币48500元,并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付利息,息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钟如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1.18元,减半收取1030.59元,由被告郭昌发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袁 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罗荣标附: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上犹县人民法院账号:13×××42开户行:上犹县城区农信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