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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与张国华、山东鑫山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99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负责人:李居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张国华,无业。被告:山东鑫山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李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磊,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张国华、山东鑫山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张国华、被告山东鑫山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张国华无证驾驶被告山东鑫山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鲁C×××××号车,在淄博市临淄区沿辛烯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窝托村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至李彦亮当场死亡。经临淄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国华负事故主要责任。临淄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彦亮各项损失110000元,现原告已履行完毕。被告张国华准驾车型不符视为无证驾驶,致人死亡后原告垫付款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张国华无驾驶资格驾车,被告山东鑫山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到管理责任,二被告均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代为赔偿的人身损害赔偿款11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国华辩称,被告不是无证驾驶,是准驾车型不符,且本人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山东鑫山工贸有限公司辩称,依据原、被告双方所签保险单及保险法和相关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仅应当向相关致害人追偿,而致害人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车辆所有人,致害人应当是在车辆发生事故时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故山东鑫山工贸有限公司不具备承担责任主体资格。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只能就对第三者垫付的抢救费用进行追偿,而抢救费用有明确的法律定义,并不包括该事故中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故原告没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7时10分,被告张国华持B2驾驶证驾驶鲁C×××××号“舒驰”中型普通客车,沿辛烯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窝托村路路口处时,由于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客车右前部碰撞沿窝托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向东左转弯的李彦亮醉酒所驾电动自行车前部,致使两车损坏,李彦亮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员王君学受伤。该事故经山东省齐都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齐公交认字(2012)第0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彦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2013)临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国华是被告山东鑫山工贸有限公司的职工,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判令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李彦亮亲属死亡赔偿金92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支付该款。上述事实,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背面复印件)一份、(2013)临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银行付款凭证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华是被告山东鑫山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国华持有B2驾驶证,依法不能驾驶中型客车,其驾驶中型客车的行为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有权向损害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鑫山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垫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未提出明确的损失金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鑫山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山东鑫山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景阳审 判 员  边国庆人民陪审员  马清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崔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