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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吕某某,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某甲,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管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2日,我与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打架,导致感情破裂。此前曾起诉过离婚,后和好撤诉,但双方还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名叫马某乙,2009年11月30日出生,今年6周岁。夫妻共同财产有蒙DJ16**金杯牌农用车一辆。存款100000元,无债权、无债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扶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被告马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我的家庭观念强,对家的依赖较重,从未想过离婚,我的父亲去世早,母亲又多年有病在身,从小就饱受生活之苦,与原告结婚之后,才让我有了完整的家,我十分珍惜家庭,尤其是有了孩子以后,尽管生活负担加重,但我仍然吃苦耐劳,全心为家。我与原告没有原则上的过错,都是家庭琐事,不应轻易提出离婚,另外孩子还小,所以我不同意离婚。2、不同意抚养孩子。我无法照顾孩子,在照顾孩子的方面,我赶不上原告细致、耐心,因此孩子必须与母亲生活。3、无共同财产,无存款。被告马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1月30日生育婚生子马某乙。夫妻共同财产蒙DJ16**金杯农用车一辆(登记在被告马某甲名下,现价值5000元)。夫妻共同存款11000元(现在被告马某甲手中)。夫妻共同债务欠王某朋26000元、欠孙某峰20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另查明,原告吕某某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以撤诉方式结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马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调解和好无效,且原告吕某某曾起诉过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吕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马某乙的抚养及费用问题,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子女的成长环境等因素综合考虑,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吕某某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抚养费数额根据被告马某甲的工资收入水平、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子女的实际需要,本院确定由被告马某甲每月承担500元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存款,共同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扣除夫妻共同财产及存款,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马某乙(2009年11月30日出生)随原告吕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马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马某乙十八周岁时止,每年的抚养费于该年度的6月30日前给付上半年的抚养费、12月31日前给付下半年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蒙DJ16**金杯农用车一辆及夫妻共同存款11000元归被告马某甲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王某朋26000元,由被告马某甲负责偿还,欠孙某峰20000元,其中由原告吕某某负责偿还10000元,由被告马某甲负责偿还10000元;五、各自行李、衣物归各自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邮寄费4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晓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