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黄年平与李士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年平,李士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387号原告黄年平,经商。委托代理人陈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士海,经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下称东莞财保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源路*号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年平诉被告李士海、东莞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军模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年平的委托代理人陈为、被告东莞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士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年平诉称:2014年1月31日16时55分,李士海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沿我市红东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89KM+28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邹杨森驾驶的鄂A×××××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士海驾驶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东莞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鄂A×××××小型越野车受损后花费施救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362878元。原告黄年平为鄂A×××××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85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经该承保公司确认其损失为施救费1000元、修理费362878元、残值16551.94元。原告认为,鄂A×××××小型越野车的损失应由李士海按责赔偿,由李士海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原被告就赔偿损失未能达成协议,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182439元。被告李士海辩称,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我承担50%的责任。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东莞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应由东莞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东莞财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应计入保险赔偿范围;车辆残值应扣减;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6时55分,被告李士海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沿红东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89KM+28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邹杨森驾驶的鄂A×××××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多人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4月9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士海、邹杨森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7月19日,被告李士海驾驶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东莞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鄂A×××××小型越野客车受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362878元。原告黄年平为鄂A×××××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85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经该承保公司确认其损失为施救费1000元、修理费362878元、残值16551.94元。原告认为,鄂A×××××小型越野车的损失应由李士海按责赔偿,由李士海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原被告就赔偿损失未能达成协议,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18243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告黄年平所有的鄂A×××××小型越野客车的行驶证、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对鄂A×××××小型越野客车出具的定损单,被告李士海的机动车驾驶证、粤S×××××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予以采信。被告东莞财保公司认可原告的车辆因维修所产生损失,但认为车辆施救费用不是事故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车辆施救费,同意车辆维修费在抵扣残值后,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同意被告东莞财保公司提出抵扣残值的要求,但认为车辆施救费用属于涉案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东莞财保公司应该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车辆施救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东莞财保公司应予以赔偿。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主张,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认定如下:1、维修费362878元减去残值16551.94元为346326.06元;2、车辆施救费1000元,合计347326.06元。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东莞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345326.06元由被告东莞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172663.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年平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年平车辆损失172663.03元,合计174663.03元。以上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8元,减半收取1974元,由原告黄连平与被告李士海各负担9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军模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罗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