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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立行终字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单美荣、杨国强诉商水县老城街道办事处处分单美荣家自留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美荣,杨国强,商水县老城街道办事处,祝献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周立行终字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美荣,女,汉族1953年8月20日生。住商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强,男,汉族,1959年7月14日生。住商水县,系单美荣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县老城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樊长河,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俊峰,男,商水县老城街道办事处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男,商水县老城街道办事处办公室主任。第三人祝献英,女,44岁,住商水县东城办事处祝庄村。上诉人单美荣、杨国强诉商水县老城街道办事处处分单美荣家自留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结。原审裁定认为,原告起诉的是要求确认商水县老城街道办事处处分其自留地的经营自主权行为违法,但争议的焦点问题还是土地使用权争议。商水县国土局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只是一个对信访答复的内部文件,对外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代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权属决定,故本案诉争土地现仍处于土地权属不明状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驳回原告单美荣、杨国强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单美荣家分得的自留地,单美荣对本案的土地有经营自主权。上诉人所指的土地位置位于县老城路南段西侧,东临老城路,西临小路,南临空地,北临李富元,东西长14.5米,南北长23.3米(商信转交(2013)13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注明的位置)。商水县老城街道办事处认为本案的土地是原商水县城关镇(旧城改造指挥部)卖给了祝献英不成立,该地在旧城改造时并没有征用。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承担违法责任。祝献英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不应列为第三人。原审裁定认为本案是土地使用权争议,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辨称:争议的土地是被旧城改造指挥部处理,且上诉人已领取了补偿款,老城街道办事处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不存在具体行政行为,不是适格的被告。上诉人已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上诉。第三人祝献英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诉争的土地位于县老城路南段西侧,东临老城路,西临小路,南临空地,北临李富元,东西长14.5米,南北长23.3米(商信转交(2013)13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注明的位置)。被上诉人对此地位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是对商水县老城街道办事处(2012)417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对当事人不具有强制效力。故本案的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新建审判员  宁建勋审判员  张 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贾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