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潢民初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潢川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潢川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潢民初字第00891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住潢川县城关。委托代理人苏德利,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潢川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杨怀玉,院长。委托代理人徐慎耀,院医务科长。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潢川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德利、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慎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其因腹部不适,到被告处就诊,诊断为尿路感染,医生开药治疗,几个疗程后,病情无好转,直到6月,病情加重,再次到被告处治疗,医生又诊断为右肾结石,告之需打结石,其在被告处于2013年6月15日、22日、29日打结石,并服用了医生开的大量排石药,输液10天,之后,病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加重,被告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其于2013年7月2日转往信阳154医院治疗,154医院诊断其右肾无结石,结核可能性大,在此期间,病情恶化,出现休克,遵医嘱,转往北京相关医院治疗,确诊为右肾结核,因前期错误治疗,��正常结构破坏,无奈做了右肾切除术,该事故经信阳医学会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其伤残等级为六级。由于被告误诊、误治,使其错失了治疗良机,致右肾切除,被告存有过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23624.56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早期诊断治疗无不当,原告碎石指证明确,并对原告病情、治疗进行了充分沟通和告知,原告右肾切除系本身疾病发展的结果,与未按医嘱进行复诊有关,信阳市医学会的鉴定,院方负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原告胡某某感觉腹部不适,到县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为尿路感染,医生对胡某某进行吃药治疗,一个疗程后,到县医院复查,仍诊断为尿路感染,仍进行吃药治疗,反复6次,病情没有好转,直到2013年6月,胡某某感觉病情加重,再次到县医院进行复查,经CT检��,诊断为肾结石,县医院由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于2013年6月15日、22日、29日对胡某某打结石,并让其服用大量排石药,输液10天,在打结石期间,遵医嘱,大量饮水,并加强跑、跳运动,治疗后,经B超检查,院方告之,石头没有打掉,建议手术,胡某某遂于2013年7月2日入住信阳154医院治疗,信阳154医院入院诊断:1、右侧肾积水,2、右肾结核,3、泌尿系感染,4、盆腔炎;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于2013年7月6日出院。在154医院治疗期间,因病情恶化,出现休克,胡某某于2013年7月7日到北京胸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1、肾结核,2、右侧胸膜炎,3、肺部继发感染,2013年7月11日出院。2013年7月20日入住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肾结核,2、右侧慢性结核性胸膜炎,3、乙肝病毒携带者,于2013年7月23日在手术室全麻下行腹腔镜右肾切除术,手术标本病检结果回示:(右侧)肾脏切除标本,肾脏正常结构破坏,可见肉芽肿性病变,中心件坏死,病变多灶分布,广泛累及肾实质、肾盂肾盏及输尿管,2013年7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1、肾结核(右),2、结核性胸膜炎,3、乙肝病毒携带者,出院医嘱:坚持口服抗结核药、保肝药,至少半年,加强营养,每3个月复查一次肝肾功能及泌尿系彩超,不适随诊。胡某某在县医院花费医疗费1050元,在信阳154医院花费医疗费3905.56元,在北京胸科医院花费医疗费5145.11元,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8778.54元,在相关医院花费检查费7561.73元。此次医疗事故,经原告申请,潢川县卫生局委托信阳市医学会鉴定,信阳市医学会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信阳医鉴(2013)1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今年元月医方首诊时根据尿液检验疑为泌尿系感染,给予抗炎和对症治疗应无明显过错,但随着病变蔓延,即发展到“临床肾结核”阶段,于今年6月患者因抗炎治疗无明显疗效,病情加重时又再次到医方就诊,由一内科医生接诊,并根据B超结果为“右肾结石,并右肾积水,上段输尿管扩张”,由于经治医生,未全面了解患者患病以来的诊疗过程,缺乏泌尿外科疾病的诊治经验,对肾结核也缺乏足够的认识,既未请泌尿外科医生会诊,也未作必要的相关检查,即盲目为患者连续实施了三次震波碎石,在患者右肾原发病基础上,进一步加重了肾脏损害,今年7月由于肾脏病情发展,在上级医院确认为“右肾结核”,因右肾已广泛和严重的破坏、右肾功能丧失,施行了右肾切除。导致右肾切除的后果主要是自身疾病造成,但医方存在有误诊、误治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病理报告右输尿残端似有结核病灶,故术后应继续正规抗涝治疗,加强营养,定期到医院复查。该鉴定书的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例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原告胡某某对信阳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服,向河南省医学会提出重新鉴定,2014年6月3日,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以胡某某未提交多次就诊的门诊病历为由,中止鉴定。依照信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依据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三级甲等医疗事故,一侧肾缺失,对应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本案胡某某右肾切除,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为六级伤残。胡某某在潢川县城关经营副食店,从事副食零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3148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诉讼中,胡某某要求县医院赔偿:医疗费4644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1900元、护理费14520.5元、误工费62970元、食宿费2371元、交通费3853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用药费11102.88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复印费686元、诉讼费7300元,合计423624.56元。其中,食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致人精神损害的,赔偿精神抚慰���。本案中,原告胡某某因腹部不适,到县医院诊治,县医院诊断为尿路感染,并对症尿路感染给予治疗,在治疗无效、病情加重时,再次到县医院诊治,县医院诊断为肾结石,并进行碎石等相应治疗,由于县医院经治医生未全面了解胡某某患病以来的诊疗过程,缺乏泌尿外科疾病的诊治经验,对肾结核缺乏足够的认识,盲目为胡某某连续实施三次震波碎石,在胡某某右肾原发病基础上,加重了肾脏损害,经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肾结核”,因右肾已广泛和严重的破坏,右肾功能丧失,施行右肾切除。本案信阳市医学会(2013)1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胡某某右肾切除的后果主要是自身疾病造成,医方负次要责任,该结论有失客观和公正,胡某某原发性肾结核,不是导致肾切除的必然原因,导致胡某某右肾切除,是县医院误诊、误治造成,对胡某某的损害,县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院方在患者诊疗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并误诊、误治,胡某某肾切除和县医院的医疗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对胡某某的损害,县医院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县医院承担80%的责任,胡某某自负20%的责任。胡某某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46440.88元;2、误工费,胡某某从事副食零售业,以31485元为标准,时间为胡某某首次在县医院治疗至信阳市医学会作出鉴定日止,即从2013年元月至2013年12月,为11个月,金额为:31485元÷360天×330天=28861元;3、护理费,以29041元为标准,胡某某因肾切除,在治疗期间及出院后的一定时间确需护理,时间酌定为60天,金额为:29041元÷360天×60天=4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0天=1500元;5、营养费:结合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时间为180天,金额为:180天×20元=3600元;6、交通费3853元;7、食宿费2371元;8、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50%=223980.3元;9、鉴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医疗事故致胡某某肾切除,给其身心带来伤害,造成严重后果,金额为25000元;11、复印费686元;12、后续用药费11102.88元。以上金额合计354235.06元,该款项由县医院赔偿其中的2833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国务院《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潢川县人民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胡某某赔偿款2833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654元,由潢川县人民医院负担5551元,胡某某负担2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继根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潘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