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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孙均波与陈侃侃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均波,陈侃侃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800号原告:孙均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伟军,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侃侃。原告孙均波与被告陈侃侃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人民币38400元(庭审中变更为332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均波委托代理人李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侃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侃侃因车辆需求向原告孙均波租赁车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孙均波将其妻子吴锡娥所有牌照号为浙j×××××的红色宝马3系轿车租赁给被告陈侃侃,租赁期从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22日止,行驶范围为台州市,日租金为400元,月租金为1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在被告验车后将汽车交付被告。后被告陈侃侃于2014年12月9日返还车辆,但未付租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侃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均波租赁费人民币33200元,并赔偿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依法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陈侃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 丽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