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王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吴某某,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34号原告李某某。原告王某甲。被告吴某某。被告王某乙。原告李某某、王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冀海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王某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给被告吴某某提供货物,被告吴某某总计拖欠货物121173元。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吴某某同意于2014年12月15日前结清所欠货款。约定如出现纠纷,由顺平县人民法院管辖。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121173元及应计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王某乙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合伙做塑料生意。二原告自2010年10月份给被告吴某某提供塑料颗粒,被告吴某某总计拖欠货款121173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吴某某给二原告书写三张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吴某某于2014年4月1日前偿还20000元,于2014年6月1日前偿还3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前偿还71173元,并约定逾期还款加收20%违约金及发生纠纷由顺平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未予偿还。二原告主张王某乙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于2015年1月22日将二被告诉于本院。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借款借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拖欠二原告借款,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数额与期限,被告吴某某未在约定期间偿还,该笔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据为证,应予认定。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违约金,实际为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造成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为各期还款本金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总和。被告吴某某、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王某甲欠款121173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其中20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30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71173元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被告吴某某、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海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 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