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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佘家章与张世柱、扬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家章,张世柱,杨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328号原告:佘家章,男,194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龚方明,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柱,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刘庆东,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州,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磊,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佘家章诉被告张世柱、杨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家章的委托代理人龚方明、被告张世柱的委托代理人刘庆东、被告杨州、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佘家章诉称:2014年5月23日14时32分,张世柱驾驶手扶拖拉机行驶至全椒县南屏停车场路段时与推人力三轮车步行的佘家章发生交通事故,后手扶拖拉机又碰到前方停在路边杨州驾驶的皖MXXX**货车,造成佘家章受伤。佘家章被送至全椒县同仁医院就诊,后转至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佘家章伤情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同年6月12日佘家章出院,出院记录注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护理、加强营养。佘家章受伤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事发后,全椒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世柱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皖MXXX**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张世柱和被告杨州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534.1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38106.64元,2、误工费210天×60元/天=12600元,3、护理费90天×101.50元/天=9135元,4、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天=1000元,5、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6、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7.5年)×10%=28892.50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1600元,9、交通费2500元,合计104534.14元。]。张世柱辩称:1、事故发生是事实,我方对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被告张世柱愿意依法进行赔偿。2、事发后,张世柱总计垫付40353.4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杨州辩称:1、2014年5月23日14时32分,在南屏停车场路段张世柱驾驶手扶拖拉机撞到佘家章,我当时车子刚停在路边一到两分钟,手扶拖拉机又滑行碰到我驾驶的车辆,我觉得这是两起事故。2、事发后,我垫付给原告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皖MXXX**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对本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队划分责任有异议,杨州驾驶的车辆停在路边没有碰撞到佘家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杨州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是两起交通事故,一是佘家章与张世柱之间的交通事故,二是张世柱与杨州之间的交通事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4时32分,张世柱驾驶手扶拖拉机行驶至全椒县南屏停车场路段时与推人力三轮车步行的佘家章发生交通事故,后手扶拖拉机又碰到前方停在路边杨州驾驶的皖MXXX**货车,造成佘家章受伤。事故发生后,佘家章被送至全椒县同仁医院就诊,5月24日转至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于同年6月12日出院,住院20天,佘家章支付医疗费39006.64元(含救护车费用)。事故发生后,张世柱支付给佘家章35600元,杨州支付给佘家章5000元。佘家章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佘家章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手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佘家章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世柱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州负事故次要责任,佘家章无责任。另查明,皖MXXX**货车登记车主为滁州盛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杨州为实际车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世柱驾驶手扶拖拉机未办理保险。诉讼中,佘家章自愿撤回对滁州盛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再查明,佘家章于1946年12月8日出生,系安徽省农业户口,自2012年9月份至事故发生前,佘家章居住在全椒县襄河镇某某社区某某小区。事故发生前,佘家章在全椒县某某玩具厂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全椒县襄河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地产权证、全椒县某某玩具厂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全椒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存款凭单二份、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全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世柱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州负事故次要责任,佘家章无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是以是否负事故责任为由,而不是以是否发生碰撞为前提,保险公司以其承保车辆并未与原告佘家章发生碰撞,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张世柱和杨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本院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张世柱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州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皖MXXX**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佘家章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12年9月份起,其一直在全椒县襄河镇某某社区玉某某小区居住生活,并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上述事实由全椒县襄河镇万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地产权证、全椒县某某玩具厂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所证实,故原告佘家章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对待,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佘家章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用39006.64元(含救护车费800元)由相应的医疗费发票证实,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没有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三、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四、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用人单位的证明、劳动合同、11个月工资表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佘家章在全椒县某某玩具厂工作,工资表证实月收入1800元,其按每月1800元主张误工费,没有超出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故对其诉请的误工费12600元(1800元/月÷30天×210天),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9135元(101.50元/天×90天);六、残疾赔偿金28892.50元[(23114元/年×(20年-7.5年)×10%)];七、精神抚慰金,原告佘家章因车祸致身体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其本人及近亲属造成一定的身心伤害,其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八、鉴定费1600元;九、交通费结合原告治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赔偿项目除鉴定费外合计101134.14元,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因被告张世柱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佘家章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佘家章损失为68427.50元(10000元+9135元+12600元+28892.50元+7000元+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应赔偿9811.99元[(101134.14元-68427.50元)×30%],合计78239.49元,被告张世柱赔偿22894.65元[(101133.90元-68427.26元)×70%]。鉴定费16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被告张世柱应承担70%为1120元,被告杨州应承担480元。事故发生后,张世柱支付给原告佘家章35600元,扣除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应承担的赔偿款24014.65元,佘家章应返还给张世柱11585.35元。杨州垫付给原告佘家章5000元,扣除杨州承担的480元赔偿款,佘家章应返还给杨州垫付款45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佘家章78239.49元,被告张世柱赔偿原告佘家章24014.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扣除被告张世柱赔偿款24014.65元,原告佘家章返还给被告张世柱垫付款11585.35元(该款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佘家章返还被告杨州垫付款4520元(该款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佘家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1.50元,由被告张世柱承担111.50元,由被告杨州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朝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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