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云飞、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涂山路城东体育馆奥临会所DJ部更衣室内,用水果刀撬开该更衣室的277号柜子,窃得被害人卢某放于其中的价值人民币5780元的千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188元的带花千足金戒指1只、价值人民币740元的光面千足金戒指1只、人民币9000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708元。2015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在上述会所内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莫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赃物照片,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移送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能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已被追回,被害人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罗某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奕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