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民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杨其昌与王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2369号原告杨其昌,男,汉族,1961年11月18日出生,冠县建筑安装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冠县长城花园小区2期1号楼2单元301室。被告王延安,无业。原告杨其昌与被告王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其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延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其昌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延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王延安自原告杨其昌处借款15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王延安给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1月。2013年11月13日,王延安重新为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借据。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一份、到庭证人证言一份、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为凭,经法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在原告请求偿还时,被告应予以偿还。原被告关于利息部分的约定未超出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延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其昌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3年11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延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龙审 判 员 李彦华人民陪审员 路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