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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3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南门支行与陈霞霞、杨仁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37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南门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黄文绮。委托代理人蔡啊鑧,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长雄,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霞霞,女,汉族,1976年7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杨仁云,男,汉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南门支行(下简称工商银行南门支行)诉被告陈霞霞、杨仁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啊鑧、涂长雄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南门支行诉称,2012年4���12日,被告陈霞霞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霞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同时,案涉合同第9.1条约定,被告陈霞霞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此外,案涉合同第11条约定,若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杨仁云与被告陈霞霞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确认书》,依法对被告陈霞霞的借款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然而,被告陈霞霞、杨仁云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未依约按月履行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5月21日,两被告尚拖欠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45564.36元、利息40156.7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霞霞、杨仁云偿还贷款本金245564.36元人民币及利息(依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5月21日利息为40156.71元人民币,本息暂计为285721.07元人民币);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二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陈霞霞、杨仁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霞霞、杨仁云为适格的主体,且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霞霞的借款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相关违约责任;证据3、共同还款确认书,证明被告杨仁云应对被告陈霞霞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证据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将借款30万元汇入被告陈霞霞指定的账户,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证据5、自营历史明细表,证明截止2014年5月21日,两被告拖欠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45564.36元、利息40156.71元人民币,本息合计为285721.07元;证据6、明细表,证明本案起诉后,二被告又陆续还款,截至2015年1月21日,两被告拖欠借款本金213364.36元人民币、利息64161.31元人民币。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因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陈霞霞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霞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该合同第9.1条约定,被告陈霞霞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被告杨仁云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确认书》,确认其与被告陈霞霞系夫妻关系,陈霞霞的上述借款系二人的共同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2年4月20日,被告陈霞霞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其向原告借款300000万元人民币,执行年利率为8.528%。���被告陈霞霞、杨仁云未依约按月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又未依约归还本金。截止2015年1月21日,两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13364.36元人民币、利息64161.31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共同还款确认书》、《借款凭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213364.36元人民币、利息64161.31元人民币(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霞霞、杨仁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南门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13364.36元人民币、利息64161.31元人民币(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南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86元人民币、公告费560元人民币、保全费1920元人民币,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毳审判员刘雨涛代理审判员黄艳二〇一五年四���七日书记员金雪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