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以下统称原告)与以下统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以下统称原告),以下统称被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创之信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南坑村慈云工业区慈庆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投资人:张伦义。委托代理人:张孟,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应华,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东莞市大岭山祥瑞石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旧飞鹅村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为××。投资人:王成秀,该××部经理。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王成秀,女,汉族,1958年8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洪桥镇县正东路**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304261958********。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婵娇,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创之信家具厂(以下简称“创之信厂”)诉被告东莞市大岭山祥瑞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祥瑞经营部”)、王成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两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对两被告提起的反诉予以受理。案件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伦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孟、谭应华、被告祥瑞经营部投资人,也即本案另一被告王成秀、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婵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之信厂诉称:从2013年3月开始,被告祥瑞经营部电话向原告采购材料,原告向被告祥瑞经营部供货,由祥瑞经营部员工验收并在订货合同单第二联收款凭证处签名。原告依据收款凭证收款,待被告给付货款后,原告将有被告祥瑞经营部员工签名的收款凭证交回两被告。现原告持有6张被告祥瑞经营部仍未付款的订货合同单第二联收款凭证,货款共计93420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祥瑞经营部支付货款,双方达成协议,由祥瑞经营部先支付10000元货款,2014年8月20日双方见面核对账目并全额支付所欠余款,如失约由祥瑞经营部负责所欠款的滞纳金及其它费用。后来,被告祥瑞经营部以各种理由拒绝对账和付款。2014年12月3日,原告委托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谭应华前往与被告祥瑞经营部对账,被告祥瑞经营部确认原告所持有的6张订货合同单均已收货,只是对货款支付有争议。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342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342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两被告实欠原告货款为37460元,并非原告起诉主张的83420元。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自2013年开始,双方交易的货物价值共计373470元,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36010元,剩余未支付货款为37460元。具体情况为:一、2013年7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0000元,并将进货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型号为5388#价值为6000元的货物退回给原告,当时两被告要求与原告持有的单号分别为0000147及0001501的两张价值共25000元的订货合同单抵销,但两被告未收回原告所持有的上述两份订货合同单原件,故要求原告出具20000元收据,并在2013年4月27日的订货合同单原件上注明确认“5388#样板退回”。之后两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拿上述两份送货合同单原件与两被告抵销收据,但原告以已出收据为由推搪,故两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持有的上述两份订货合同单货款25000元的事实。二、2013年12月原告持有一张2013年3月31日单号为0001423金额为21000元的订货合同单向原告请款,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1000元后发现该订货合同单上没有两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两被告不确认该单据存在真实交易,原告答应回去后核实并拿相应的单据到两被告处冲抵货款,后来两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及此事,原告均以其未对好账为由拖延更换订货合同单。原告持有的2013年单号分别为0001771及0001317的订货合同单金额合计为20960元,故两被告认为上述21000元为支付单号分别为0001771及0001317的订货合同单项下的货款,故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所持有的该两张订货合同单项下的货款。综上所述,两被告与原告之间2013年产生的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只剩余2014年的两笔货款(即订货合同单号为0001895及0001913)合计37460元未付。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在交易期间,两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及要求原告交回已付款但未抵销的订货合同单原件,但均被原告拒绝,原、被告双方遂起纠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不开具增值税发票违约在先,故两被告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两被告反诉称:两被告与原告自2013年开始存在业务往来,双方交易共373470元,但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未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两被告,造成两被告未能抵扣税款的损失共57121元。两被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未能办理抵扣税款的损失57121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对两被告的反诉辩称:祥瑞经营部于2014年5月28日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2014年5月之前的未能抵扣税款的损失子虚乌有。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开具发票事项,双方的交易从始至终均未开具发票,两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是2010年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两被告亦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也不具备抵扣增值税税款的能力。发票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应由相应的行政机关处理。请法院驳回两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以“祥泰曾总”的名义向原告订购货物,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原告送货到两被告处,两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的订货合同单上签收,原告凭订货合同单第二联收款凭证联向两被告收取货款,原告收取货款后两被告收回原告持有的送货合同单第二联收款凭证联。原告持有6份订货合同单第二联收款凭证联向两被告主张货款。原告持有的6份订货合同单单号、日期及金额分别为下表所列:单号日期金额(元)00001472013.3.1300015012013.5.700017712013.11.2900013172013.12.1100018952014.2.2600019132014.3.6两被告主张原告原持有号码为0001423的订货合同单无两被告工作人员签名,两被告在向原告支付21000元要求原告持相应金额的订货合同单抵扣,但原告没有持相应的订货合同单抵扣,故两被告认为其已支付的21000元应抵原告提供的号码为0001771及0001317的两份订货合同单的相应金额。原告对两被告主张的上述抵扣事实不予确认,两被告也未提供号码为0001423的订货合同单及相应的证据。两被告主张号码为0000147及0001501的两份订货合同单的货款已于2013年7月22日付清,理由是2013年7月22日的金额为20000元的收据上有记载“前面数全部清”的字样及号码为0001476的订货合同单有“样板退回”的字样,两被告主张退回的样板为价值6000元的货物,付款20000元的收据加上退货6000元用于冲抵0000147及0001501两份订货合同单项下的货款。原告认为收据上的20000元是两被告支付2013年6月3日号码为0001553的订货合同单项下的货款,该收据上“前面数全部清”的笔迹不是立据收款人张伦义的笔迹。两被告没有进一步提供其支付号码为0001553的订货合同单项下货款的证据,且2013年7月22日金额为20000元的收据上“前面数全部清”的笔迹从肉眼即能分辩与立据收款人张伦义的笔迹不同,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上述收据上“前面数全部清”的笔迹是张伦义的笔迹。原告承认两被告已支付涉案6张订货合同单项下的货款1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订货合同单中未约定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原告持有的6张订货合同单中最迟的交货日期为2014年3月6日。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能办理抵扣增值税的损失,亦未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明或税收发票。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两被告认为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未能抵扣税款的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单、收据、对账结论,两被告提供的订货合同单、银行业务回单、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两被告以“祥泰曾总”的名义向原告订购货物,故两被告应对涉案货款承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点是:一、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合法有据;三、两被告主张原告赔偿未能抵扣税款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关于本案争议点一,原、被告双方已确认双方存在凭订货合同单第二联作为收款的凭据,原告收取货款时将订货合同单第二联交回两被告的交易习惯,本院亦予确认。现原告持有6份订货合同单第二联向两被告主张货款,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持有的6份订货合同单两被告未支付价款。两被告辩称原告原持有号码为0001423的订货合同单向两被告收取货款21000元,但该订货合同单无两被告工作人员签名,故该21000元应抵原告提供的号码为0001771及0001317的两份订货合同单的相应金额,但两被告未提供号码为0001423的订货合同单,且原告对两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按照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订货合同单第二联作为原告收取货款的凭据,两被告在向原告支付货款时不可能对订货合同单的真实性不审查即向原告付款,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两被告主张号码为0000147及0001501的两份订货合同单的货款已于2013年7月22日付清,理由是2013年7月22日的金额为20000元的收据上有记载“前面数全部清”的字样及号码为0001476的订货合同单有“样板退回”的字样,两被告主张退回的样板为价值6000元的货物,付款20000元的收据加上退货6000元用于冲抵0000147及0001501两份订货合同单。关于20000元的收据,原告已明确指出两被告是支付2013年6月3日号码为0001553的订货合同单项下的货款,而两被告没有进一步提供支付该订货合同单项下货款的证据,且2013年7月22日金额为20000元的收据上“前面数全部清”的笔迹从肉眼即能分辩与立据收款人张伦义的笔迹不同,原告亦否认“前面数全部清”为原告投资人张伦义的笔迹,故两被告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收据上“前面数全部清”为原告投资人张伦义的笔迹,但两被告没有对此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两被告关于主张上述收据上“前面数全部清”为原告投资人笔迹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已指出上述20000元收据是支付2013年6月3日号码为0001553的订货合同单项下的货款,但两被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6月3日号码为0001553的订货合同单项下的货款的支付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并认定上述20000元收据是支付2013年6月3日号码为0001553的订货合同单项下的货款。综上,原告持有的6张订货合同单收款联合计金额为93420元,扣除两被告支付的10000元,故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420元。关于本案争议点二,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持有的6张订货合同单中最迟的交货日期为2014年3月6日,原告主张以欠付货款8342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点三,两被告主张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造成未能办理抵扣税的损失57121元,首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合同的义务;其次,两被告主张原告的行为造成其税款损失,为此,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及税收发票证明其损失,故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两被告关于税收损失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两被告关于主张原告赔偿损失57121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果两被告认为原告存在税务违法行为,两被告可以向税务部门反映请求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大岭山祥瑞石材经营部、王成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创之信家具厂支付货款83420元;二、限被告东莞市大岭山祥瑞石材经营部、王成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创之信家具厂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8342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被告东莞市大岭山祥瑞石材经营部、王成秀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943元、反诉受理费614元,均由被告东莞市大岭山祥瑞石材经营部、王成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泽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婉琪刘淑恩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2页共1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