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2015年2月2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9时05分,被告人王××驾驶牌照为冀F×××××的灰色五菱之光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津晋高速收费站时,被高速执勤交警查获醉酒驾驶。同日14时14分经对王××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6.96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公交管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王××实行社区矫正。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惠文 更多数据: